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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应当偿付担保人合理代替履行的债务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0年9月,汤某经黄某介绍向周某借现金2万元做生意,并立借据一份,黄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后周某向担保人黄某催要借款,黄某于2000年11月27日偿付周某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400元,并将原借条收回后同时以自己的名义给周某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借据。后黄某多次向汤某催要代偿款本息1万元未果,黄某无奈,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2000年9月被告汤某经原告黄某担保借他人现金2万元,并立借据一张。该借据是一份民间借贷附担保合同。原告黄某是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周某向其催要借款时,原告黄某偿付给周某本息合计1万元,并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将余款1万元立了一张借据,其行为可视为全部代替履行了被告汤某欠周某的此笔借款。但被告汤某与周某之间未约定利息,其代替履行的1400元利息,被告汤某不应支付,代替履行的借款本金2万元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汤某追偿。被告汤某应及时将原告黄某合理代替履行的借款部分偿付给原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汤某偿付原告黄某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评析」

本案是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处理本案的关键应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两个方面入手解决以下问题。

一、被告汤某与周某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黄某诉称,2000年9月6日,被告汤某借周某现金2万元用于收购大蒜,由我担保,口头约定利率为3分。我后来将款全部还清,而被告以种种借口躲避不还。为此,原告黄某提供了被告汤某借据一份,证人周某的关于借款时间及原告还款时间的证明以及证人李某、刘某、郭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汤某辩称,原告黄某用来起诉我的借据是2000年1月6日借周某钱时我写给汤某的。这钱我已于2000年3月还给周某了,但借条当时没有收回。原、被告之间所陈述的借据形成的时间相差八个月,原债权人周某的证言至关重要。但周某在出具的证明及出庭陈述中多次反复,互相矛盾,致使案件事实一时无法查清。鉴于上述情况,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送检材料(该欠条)形成日期为2000年9月。”法院认为该鉴定中心具有合法性、权威性,且鉴定程序合法。对此鉴定结论可以做为主要定案依据采用。综上,原告黄某主张的由其担保,被告汤某于2000年9月借周某2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

二、原告黄某代替被告汤某偿还周某的债务是否能够认定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黄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黄某在周某催款时给付了1万元本息,将欠条收回,并以自己名义将余款给周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虽未给付全部现金,但这种履行方式属于债务的转移,可视为其履行了保证责任。但原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代替履行利息1400元超过原告的债务范围,属于无效行为,被告汤某不需要偿付。原告黄某合理代替履行债务的数额2万元,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汤某追偿。被告汤某应对原告黄某合理代替履行部分(原债务2万元)予以偿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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