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崔某购买了一辆1995年出厂的北京牌小型客车,进行客运经营。2000年5月23日,崔某与王某在他人介绍下签订了汽车买卖书面协议,崔某将他的北京牌小型客车作价18000元卖给王某,王某当天将钱款支付给崔某后将车提走,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王某按崔某运输的线路经营至2000年9月26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以该车经营期限到期为由将车扣住,停止王某营运。2000年12月,王某以买卖车辆未过户、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崔某返还购车款18000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们对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当返还购车款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崔某交易的小客车经两次买卖均未过户,1990年11月1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未履行过户手续的交易,应当认定无效。”因此,王某与崔某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应当予以解除,崔某应当返还王某购车款18000元;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买卖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王某购买了小客车并已足额支付了车款,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王某要求退还购车款的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标的确定和可能。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对于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一般不能认定其无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尚不是法律法规,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此批复认定未过户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车辆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其成立和生效不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要件,过户登记是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手续,但并不是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过户登记办理与否,影响的是车辆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不是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王某与崔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应当驳回王某要求崔某返还购车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崔某应当及时为该车办理过户手续。
当然,如果王某与崔某买卖的是报废车或是盗窃车、走私车,则因法律、行政法规对交易标的物的限制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