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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因填错委托购买股票数额造成垫支被低价抛售股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40岁,上海市航务管理处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下称深圳上证)。

被告:朱某某,男,29岁,司法鉴定研究所职工。

1992年12月3日14时左右,朱某某受张某某的委托,持张某某股票磁卡、资金存折至深圳上证,委托深圳上证买进“真空电子”股票。朱某某在委托书的“股数或面额”栏中填写“(略)”,在“委托人签章”一栏中填写“张某某”,限价13元。当时张某某的资金存折上存款余额为(略)元。深圳上证接到委托单后,未审核磁卡、资金存折、身份证等“三证”,立即申报并成交,买进“真空电子”股票11万股,成交价在每股12.7至12.8元,包括其它费用应付人民币(略).7元,扣除张某某的存款余额,深圳上证共垫付资金(略).7元。嗣后,朱某某发现自己将1.1万股误写为11万股,要求撤销交易。但因已成交而无法撤销。当天晚上,朱某某在深圳上证写下条子:“由于本人失误,多购真空电子股票9.9万股,导致资金不足,希深圳特区证券公司大力协助解决,损失由本人负责。股民张某某。”同时,深圳上证还与朱某某约定,深圳上证提供专线,要求朱某某在次日内全部卖出多购的股票。当天晚上,朱某某对张某某讲了上述情况。第二天,朱某某仍到深圳上证卖出2万股,每股12.48元,实际得款(略).24元。而在同一天,张某某到另一证券公司卖出“真空电子”1万股,每股13.1元,实际得款(略)元。由于张某某将其余“真空电子”股票均在另一证券公司报盘卖出,使得深圳上证无法再报盘,深圳上证遂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沙洪浜派出所报案。这时朱某某才向深圳上证讲出其真实姓名。深圳上证即要求朱某某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前来。随后,深圳上证工作人员、朱某某、沙洪浜派出所公安人员同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将已卖出的3万股的股票款、未成交的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均划至深圳上证帐下。回到深圳上证,张某某也已到达。张某某同深圳上证协商,同意由深圳上证处理该批股票。12月10日,深圳上证以每股9.09元卖出其余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实际得款(略).4元。综上,买进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共计付出资金(略).7元,扣除张某某原有资金(略)元,深圳上证共垫付资金(略).7元。以后卖出这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共计得款(略).64元,深圳上证还有(略).06元尚未收回。

原告遂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委托朱某某持原告的磁卡、资金帐户卡到深圳上证购买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由于朱某某在填写委托时疏忽,将购买股数误填为11万股,从而造成“红字委托”。深圳上证以低价抛售,造成经济损失近32万元,原告直接损失15万余元。现要求被告深圳上证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深圳上证答辩并反诉称:张某某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盲目填写委托股数,导致多购入股票,又私自抛卖,涉嫌套逃公款,侵犯了本部的合法权益,致其蒙受巨大损失。为此,反诉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16.5万余元。后在审理中表示愿承担其中6万元的损失。

被告朱某某辩称:深圳上证不应接受信用委托,也未查验“三证”。

「审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与证券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必须保证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证券商必须忠实地在客户的授权范围内买卖证券。朱某某委托买进股票的数额,超过了资金额度,造成“红字委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朱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深圳上证按照朱某某所填写的委托书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没有查验“三证”,对造成本案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红字委托”是由于朱某某疏忽大意造成的,双方无融资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信用委托(责任编辑注:指投资者暂时难以付清所购股票的全部价款,其中一部分价款需由交易经纪人暂为垫付,股票购买者以后偿还垫款并付利息的行为)之事。在发生“红字委托”后,张某某在其他证券公司抛售“真空电子”股票,显然有抽逃资金的嫌疑,故深圳上证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卖出尚余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卖出时恰好处于当时最低价位,这是人们的意志不能左右的股市风险,其后果应由张某某承担。因朱某某是受张某某的委托买进股票,发生“红字委托”后,朱某某向张某某汇报了有关情况,张某某也着手处理,故应认定张某某不仅委托朱某某买进股票,而且追认了朱某某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故朱某某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由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深圳上证表示自愿承担一部分损失,因与其应承担的责任相符,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垫款(略).7元,扣除卖出“真空电子”股票11万股得款(略).64元、深圳上证自愿承担的6万元,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深圳上证人民币(略).06元;

二、对原告张某某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某一时疏忽将“11000”写成“(略)”,超出了张某某资金额的10倍,造成事实上的“红字委托”,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深圳上证接到股民委托买卖的委托单后,理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查对“三证”,然后再向交易场内申报,但深圳上证没有按证券交易规则行事,直接向交易场内申报,造成透支事实的产生,因此,对造成“红字委托”,深圳上证应负主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某在委托单上填写委托股数是11万股,深圳上证按照委托人填写的委托单向交易场内申报,本身没有过错,其未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查验三证,只是造成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

显然,上述二种意见中,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客户与证券商在证券交易中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一旦填写委托单交证券商买卖证券,他们之间就产生一种契约,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客户则必须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交纳一定费用。如果客户填写委托单的数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商有权拒绝接受委托;如果证券商疏忽接受了委托,那么证券商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客户垫付,然后证券商有权再向客户悉数追回全部垫款。本案纠纷,实际上是深圳上证因工作上的疏忽,没查验资金,便将客户填写的“红字委托”单向交易场内申报而引起的,主要责任应在填写委托有误的朱某某身上,深圳上证没查验资金只是“红字委托”成为事实的一个条件。“红字委托”事实产生后,按证券交易规则,深圳上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自己的保证金为张某某作了垫付,并且同朱某某商定:在第二天将多购入的股票悉数卖出。然而朱某某未按双方协定行事,第二天只在深圳上证卖出2万股;张某某在其它证券公司卖出1万股,同时,将其余8万股报盘,这显然有抽逃资金的嫌疑(张某某明知多买9.9万股,且其资金只够买1.1万股),是一种恶意行为,导致以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深圳上证获悉张某某有抽逃资金的嫌疑,立即采取措施,在征得证交所同意后,将张某某所有的股票和资金全部划入自己的帐下,这是一种合法的自我保护措施。

另外,在本案中还有一个代理问题,即朱某某接受张某某的委托,在深圳上证买卖股票,因朱某时疏忽,误写数字,造成超越代理权的事实。然而,在“红字委托”发生后,朱某某向张某某汇报了有关情况,并且张某某也着手解决纠纷,同意深圳上证卖出股票。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事后追认了朱某某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朱某某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应由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本案原告在整个纠纷的发展过程中,不仅对“红字委托”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而且背弃了与被告的约定,错过了减少损失的最佳时机,在造成损失扩大上更负有全部责任。据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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