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乙欠某甲4万元,到期未能偿还。某丙又因买受某乙的货物欠其货款4万元,双方约定:4万元货款某丙分两期偿还:第一期至2003年6月还2万元;第二期至2004年6月还2万元。逾期后某丙仅还2000元,其余未能偿还,某乙亦未对某丙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某甲向某乙索款无着,遂于2003年8月以某乙怠于行使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某丙履行所欠某乙的3.8万元债务。
被告某丙答辩:欠某乙货款是实,但到期的货款只有2万元,其余2万元尚未到期,原告无权对未到期的债权行使代位权。
原告某甲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某丙未支付某乙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某乙可以要求某丙支付全部价款。所以,原告作为某乙的债权人,在某乙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可以代某乙向被告某丙主张全部价款。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全面的支持。因为本案债务人某乙欠原告的到期债权4万元事实存在,某丙尚欠某乙3.8万元的债务,虽然某乙和某丙约定了分两期给付,其中只有第一期到期,某丙仅给付某乙2000元,但由于某丙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某丙的期限利益即丧失,某乙就可以要求某丙给付全部货款。由于某乙怠于行使债权,其中也应当包括向某丙要求给付全部货款的权利,所以某甲可以行使代位权。否则,将不利于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被告的主张,即对已到期的1.8万元由某甲行使代位权,驳回原告对未到期的2万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
一、未到期的2万元不符合代位权发生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按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必须是:一是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权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本案中某丙欠某乙的到期债务是1.8万元,另外2万元并未到期,因此,本案债权人某甲只能代位行使1.8万元的债权,对未到期的2万元不能行使代位权。
二、2万元未到期债权没有损害债权人某甲的利益。法律明确代位权制度,其目的是债的保全,即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不正当的减少,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某乙对某丙的到期债权是1.8万元,某乙对该债权既没有提起诉讼又没有申请仲裁,该怠于行使的行为可能导致1.8万元债权的丧失。而对另外2万元债权因未到期,某乙目前不行使该权利,即要求某丙给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其行为不可能导致该债权的丧失,或导致某乙财产的不当减少,所以对债权人未造成损害,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三、买收人期限利益丧失权属出卖人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明确规定了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在买受人严重违约时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可以要求买受人给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期限利益的丧失,此项权利不能必然为分期买卖合同出卖人以外的其他人所享有,本案原告作为代位权人,法律没有赋予其享有此项权利。同样,分期买卖的出卖人对此项权利的行使是“可以”不是“必须”,买受人期限利益的丧失是“可能”不是“必然”,所以,本案债权人只能对到期的1.8万元债权行使代位权,对未到期的2万元债权不能行使代位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