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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何世方、兰某,四川省成都市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邓某某,该杂志主编。

委托代理人:郑石,广东省珠海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远林,湖北省群众艺术馆副馆长。

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发生名誉侵权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杂志刊载了周簧撰写的故事《祸祟》,篡改了其兄彭某珍烈士的历史,在国内外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虽表示愿意妥善处理,但在刊登致歉声明中却极力推卸责任,不足以恢复彭某珍烈士名誉,也不足以弥补其作为烈士亲属造成的精神和物质损失。要求杂志社作出深刻、郑重的赔礼道歉,并在海内外消除恶劣影响,赔偿侵害彭某珍烈士名誉的精神损失费(略)元,物质损失38590元。

被告辩称:原告彭某某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杂志社对通俗小说中的人物、事件没有核实的义务,也不可能对辛亥革命历史时期的人物情况进行核实。杂志社在得知小说《祸祟》确实侵害了彭某珍烈士的名誉后,立即作了公开致歉,采取了更正措施,不对彭某某构成侵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中国故事》杂志系以小说为主要文体的双月刊杂志。1998年第4期登载了周簧创作的小说《祸祟》,讲述了1928年发生在上海的一起特大诈骗案,其中用了很大篇幅讲述了清朝军咨使良弼的女儿白良玉为父复仇的情节。小说将辛亥革命历史人物彭某珍为推翻清王朝,炸死军咨使良弼时以身殉国的真实事件,虚构了彭某珍因刺杀良弼被当场抓获,乘乱逃脱后又效劳于英国情报机关,最后被白良玉找到并杀死。小说将彭某珍作为反面人物,描述为“恶魔”。小说中的人物对话讲到:“革命党人派彭某珍行刺令尊大人,毕竟不是私仇,国人不认为他有错。但现在这个彭某珍又受雇于黑寡妇,助纣为虐,当然该杀了”、“彭某珍,你那脸上四两肉打不成胖子,你如果是正直的革命党人,就不会成为黑寡妇豢养的一条癞皮狗……”。小说中的彭某珍自称:“老子行不改名坐不改姓,从前是响当当的革命党人,如今是大英帝国的私人保镖”。小说对彭某珍的死作了如下描写:彭某珍“顾不得血淋淋手断后的剧痛,双膝着地求饶说:姑娘,你废了我右手,就高抬贵手饶我一命吧”、“彭某珍连连叩头说:姑娘,我与你无怨无仇,我不认识你啊,饶命吧”等等。此外,小说还有虚构彭某珍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内容。

杂志社对小说《祸祟》的审稿情况在《稿件处理单》上有明确记载。初审意见是:一起巨额首饰诈骗案的背后隐藏着十分错综复杂的政治斗争,既有国际的,也有国内的。因此故事也就相当曲折、离奇,出人意外。作品真实的反映了国统时期的社会真实,文字简洁,文风朴实。题目可改、可留。复审意见是:同意以上的评介和意见,可以录用,但文字需要润饰,有多处生造词头,此外,题目应另拟,此题目不够大众化、不够通俗。终审意见是:诈骗手法似曾相识,但有可读性,同意以上意见。

2000年10月31日,杂志社收到彭某珍大将军专祠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某珍专祠”)和彭某祥等4位彭某珍烈士亲属对小说《祸祟》侵害彭某珍烈士名誉的交涉传真。杂志社得知情况后,立即责成小说的责任编辑与作者联系,并回复彭某珍专祠及彭某祥等人,告之正在处理所反映的问题。11月3日,杂志社派人分别赴天津、成都两地,向作者和彭某珍烈士亲属核对有关情况,得知作者周簧已经去世,小说《祸祟》存在着严重失实。对于错误刊登小说《祸祟》一事,杂志社作出如下决定:一、责令有关人员停职检查。二、在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开声明致歉。三、在《中国故事》上尽快刊登有关彭某珍烈士壮烈殉国的专稿,以正视听。同年11月14日,杂志社拟定了《郑重致歉》,全文为:“《中国故事》1998年第4期刊登的作品《祸祟》一文中,作者周簧对1912年1月26日晚炸死良弼,壮烈殉国,为孙中山、毛泽东所称颂的辛亥革命烈士彭某珍大将军之死,作了严重的歪曲史实的描写,对彭某珍烈士的名誉造成了重大伤害,也伤害了彭某珍烈士亲属的感情。作为登载该文的《中国故事》,我们对在审稿中造成的失误深感痛心并向彭某珍烈士及其亲属表示深深的歉意!”杂志社将该《郑重致歉》于2000年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2日相继刊登于《武汉晚报》、《中国文化报》、《中国文物报》、《四川日报》和《成都晚报》。《中国故事》2001年第1期还登载了《义烈千秋——彭某珍大将军殉国纪实》专稿,并加了编者按。编者按全文为:“彭某珍,字席儒。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金堂县X乡(现为青白江区)。1906年在日本考察军事期间参加‘同盟会’,回国后在成都、昆明、沈阳、天津、北京、上海等地从事反清革命活动。1912年1月26日,只身深入虎穴,掷炸弹诛锄清政府军咨府军咨使、宗社党首领良弼,本人也当场为国壮烈捐躯。我们摘登以下资料文字,以彰先烈英誉”。专稿包括4篇介绍彭某珍烈士的文章,同时还登载了1953年毛泽东主席签发的“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及彭某珍烈士的照片。专稿之后再次用黑体字登载了《郑重致歉》全文,并声明:“凡持有《中国故事》l998年第4期的读者,请退我社销毁,其邮费、刊费由杂志社负担。”2001年2月3日,杂志社给“彭某珍专祠”及彭某祥等彭某珍烈士亲属发函,将有关处理情况作了通报,并表示希望达成谅解,妥善处理此事。

2001年7月下旬,彭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彭某某此前一直没有与杂志社交涉,杂志社也不知道彭某某的存在。当知道彭某珍烈士之妹彭某某尚在后,杂志社即派专人到正在住院的彭某某处探望并致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刊登的小说《祸祟》,虚构情节,用较大篇幅将在辛亥革命中英勇牺牲的彭某珍烈士,描写为令人厌恶的反面人物,严重丑化了彭某珍烈士的人格,侵害了彭某珍烈士的名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由于彭某珍烈士的父母已故,其本人没有配偶和子女,原告彭某慧是彭某珍烈士的妹妹,有权向侵害彭某珍烈士名誉权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对小说《祸祟》侵害彭某珍烈士名誉权负有不履行审查义务的责任。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作品负有审稿的义务,应该对作品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查。在出版文学作品时,对涉及真实事件和人物的,应注意审查有关描写是否真实,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小说《祸祟》的内容是以真实历史事件和人物为背景的,这不同于内容完全虚构的文学作品,小说中“彭某珍”这个人物是真实的,杂志社有义务核实有关描写的真实性,有义务审查小说中涉及彭某珍的描写内容不侵害其合法权利。彭某珍烈士作为辛亥革命历史上的知名人物,其经历不是难以核实的,但杂志社却没有对有关描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致使本来可以在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在审查中发现,应对严重侵害彭某珍烈士名誉作品的出版,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虽然于当年7月1日起在四川省成都市正式发行,但刊物的影响和发行范围是有限的,不能认为刊物出版后,社会公众都应该知道所刊载的内容,从而把刊物的出版发行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由于被告杂志社无法证明彭某某在1999年7月以前已经知道小说《祸祟》的内容,原告举证是在2000年4月其他亲属接到一封读者来信后才知道小说《祸祟》的内容,鉴于彭某某当时已年过九旬,又没有文化,她的主张更符合情理,应予认定。原告彭某某在其亲属与被告杂志社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定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杂志社在得知小说《祸祟》造成了对彭某珍名誉的侵害后,及时向彭某珍亲属说明情况,登报致歉并在最近的一期《中国故事》杂志登载了缅怀彭某珍烈士的专稿,还采取了有关销毁有侵权内容的杂志等措施,有效停止了侵害彭某珍烈士名誉权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履行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的义务。原告彭某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考虑,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治疗等其他损失因无法证实是杂志社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赔偿原告彭某某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同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杂志社的上诉理由是:一、彭某慧的诉讼时效应该从1998年7月1日第4期《中国故事》发行到成都市时起计算,彭某慧两年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祸祟》属于小说类作品,不是新闻报道和纪实性作品,出版单位没有法定的审核事实真相的义务;三、杂志社得知小说《祸祟》侵权后,及时采取了更正措施,先后在有关媒体上发表了《郑重致歉》启示,并在以后的《中国故事》中刊登了缅怀彭某珍烈士的系列专稿,已经履行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彭某慧诉讼请求。彭某某上诉理由是:一、杂志社把造成损害彭某珍烈士名誉的原因和责任全部推给已死亡的作者,否认自身的侵权行为,态度不真诚;二、杂志社补救措施不及时,恶劣影响没有消除;三、杂志社的赔偿数额太低。

案件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慧于2002年4月9日死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在彭某慧的子女林琦、林玮、林琮、高学冰、林玉章5人明确表示要继续参加案件诉讼后,恢复了案件的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都是法律禁止的,文学作品也不应例外。对涉及真实事件和人物的文学作品,出版单位应该审查有关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辛亥革命在我国现代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辛亥革命中历史事件和人物的评价,应该是严肃而认真的。即使是文学作品中的内容,也应该注意与历史上的事件和人物的基本情况相符,不得违背历史事实,编造或虚构情节,肆意侵害他人的名誉。小说《祸祟》中涉及辛亥革命的事件及人物的篇幅较大,被告杂志社在审查稿件时,如果能够根据有关历史资料进行核实,很容易发现作品中存在着的编造和虚构的内容,并判断是否损害彭某珍烈士的名誉。但是杂志社在文稿编辑的初审、二审以及终审中,均未就历史事件和人物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存在着明显的主观过错,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为杂志社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慧在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杂志出版后至1999年7月以前已经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应认定彭某慧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杂志社在得知小说《祸祟》侵权后,及时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措施,履行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义务,态度是真诚的,行为是有效的,可不再履行上述义务,但需因侵权行为对死者的亲属进行相应的精神赔偿。

彭某慧作为彭某珍烈士的近亲属对杂志社提起诉讼,是维护彭某珍烈士的名誉,而非自身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一审法院将侵权人实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认定同时对死者的近亲属也构成了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彭某慧要求赔偿其住院治疗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是由杂志社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予支持;但提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的差旅费、复印资料费等应予支持。彭某慧死亡后,其应获得的经济赔偿由法定继承人林琦、林玮、林琮、高学冰、林玉章共同继承。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故事》杂志社赔偿彭某慧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三、《中国故事》杂志社赔偿彭某慧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复印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500元;

四、《中国故事》杂志社将赔偿彭某慧的上述款项,支付给林琦、林玮、林琮、高学冰、林玉章,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故事》杂志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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