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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上海精品商厦遗失信用卡被透支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精品商厦。

1995年5月31日晚,原告王某某在乘18路电车时,随带的龙卡(普通卡)、工作证失窃,当即向北站派出所报失,同年6月13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挂失。同月20日原告收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透支通知,透支本金人民币17441.28元。其中在被告处购货价值人民币4875.40元。1995年6月5日、6月6日分别为1820元、1545.40元和1510元,直接购货签购单的持卡人签名是王某某。上海精品商厦按照“龙卡章程”结算规定的操作程序,验收持卡人的龙卡、身份证及持卡人签名后即为持卡人提供上述消费服务。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在购货消费结算中,违反操作规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精品商厦辩称:原告遗失信用卡后未及时挂失,被告也未收到发卡单位的止付通知,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信用卡失窃后未及时向发卡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挂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按照龙卡章程的规定,验收龙卡、身份证及持卡人签名后,为持卡人提供消费服务,没有过错,不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又根据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7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规定,原告(持卡人)应承担的义务:持卡人龙卡遗失或被窃,可向原发卡机构或就近的建设银行发卡机构办理书面挂失,交纳手续费40元。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挂失后24小时的经济责任仍由持卡人承担。第18条规定:本章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都具有约束力。章程规定持卡人在信用卡丢失后的义务,其意义在于:在日常生活中,信用卡因遗失、被窃等原因而使信用卡持有人脱离对信用卡的占有,信用卡权利和信用卡占有处于分离状态,使持卡人对信用卡占有失去了控制,最终影响持卡人权利的实现。而且丧失的信用卡有可能受到伪造或变造,侵害其他善意并给付了对价后相对人的权利,影响信用卡结算的安全进行。为此,发卡机构专门制定有关章程来约束持卡人在信用卡丢失后的义务,具有不可忽略的意义。从而保障龙卡本身具有购货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服务功能。

被告的义务:验明信用卡,从卡号上识别;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行名英文凸印字母识别;核对信用卡是否有效和持卡人身份是否真实;核对持卡人出示的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信用卡有无涂改痕迹、预留签名是否清楚,防止冒用他人信用卡和使用伪造信用卡;核对持卡人的身份证是否与本人相符,与信用卡有关内容相符;核对持卡人出示信用卡是否被列入最新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止付名单内和紧急止付通知内。压卡与填单。对超限额购物消费等要向委托行请求授权,在签购单授权登记栏上登记授权号码。请持卡人当面在签购单上签名,之后,认真核对该签名是否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相同,若签名的笔迹不符应拒绝受理,并立即与委托行联系。特约商户(被告)经办人员在办理信用卡结账的整个过程中,必须一直掌握持卡人的信用卡及身份证,不可预先交还持卡人,整个办理过程结束及核对无误后,方可将信用卡、身份证及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联)交还给顾客。

原告信用卡失窃后未及时向发卡单位挂失,被告在持卡人消费时未收到银行止付通知,是原告未按龙卡章程规定及时挂失所造成的。另原告也未曾在龙卡背面预留签名样式给被告,故被告在信用卡消费时无法进行鉴别,且没有义务对身份证及持卡人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在验收龙卡、身份证及持卡人签名后,即提供消费服务。所以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75.4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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