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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省外贸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安达大厦C座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为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一初字第61-1号经济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AL0606/98号合同,约定鑫泉公司供给河南公司氧化铝,河南公司供给鑫泉公司“SML”牌铝袋,总货值均约500万美元。该合同第5条约定:“仲裁:FTAC中国”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又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在N0.AL0606/98合同项下,河南公司欠交鑫泉公司的2700.165吨铝绽(已交付899.835吨铝锭折款(略)美元及付还(略).79美元)折款和进口氧化铝的货款利息共计(略).36美元及应承担的延期交货的违约金等受偿权利全部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同日,鑫泉公司拟函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河南公司。同月12日,鑫泉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及该两份文件的邮寄送达证据进行了公证。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的数额偿还债务。河南公司在有效期内提出答辩,并对河南高院的管辖裁定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的对外贸易仲裁机构名称早在1980年已作变更,现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为CIETAC,河南公司与鑫泉公司是1998年8月10日订立的来料加工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为FTACOFCHINA,FTAC并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缩写,故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有色金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Arbitration:FTACOFCHINA”应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英文名称缩写的FTACOFCHINA的仲裁机构只有一家,其泽文为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原名称,根据1998年5月lo日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9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2、合同之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原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即提交仲裁的效力。3、辽宁公司与鑫泉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第一,河南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的是来料加工合同,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海关对来料加工合同实行监管曹进口原料免税,加工后的成品必须出口,如将合同外方转让给国内企业,将改变合同性质,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该合同不能转让。第二,河南与鑫泉公司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鑫泉公司享有的是物权,不是货款辽宁公司不能主张给付货款。4、河南高院直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受理此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文的规定。请求撤销(1999)豫经一初字第61-1号经济裁定书;驳回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辽宁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向河南高院起诉的,与河南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河南公司与鑫泉公司在NO.AL0606/98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河南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N0.AL0606/98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FTACofCHINA”不是一个仲裁机构名称,该仲裁条款无效。3、我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一,鑫泉公司将No.AL0606/98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我司,并依法通知了河南公司,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第二,No.AL0606/98合同是购销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合同。对于转让协议的效力,可通过法院审理解决,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4、本案是我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最高法院法发〔1995〕18号文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公司和鑫泉公司在No.AL0606/98号合同中约定:“Arbitration:FTACofChina”,该条款约定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FTACOFCHINA系“Foreign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ofChina”的英文缩写,译文为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是该会的旧名称。因此,可以确定FTAC即指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旧名称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该会仲裁,因此,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原审以我国对外贸易仲裁机构的名称已作变更,认定本案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气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一初字第61-1号经济裁定书;

二、驳回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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