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某某,男,31岁。
被告:葛某甲,男,1980年元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葛某乙,男,系葛某甲之父。
原告在东小店乡从事个体饮食业,被告于1995年至1997年在东小店中学读初中时,有部分时间在原告处搭伙,被告父母经常为其交钱粮。1997年6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2年间其累计欠饭菜款4515元,成品粮572斤,并要被告同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为欠现金600元、成品粮572斤,另一张为欠现金3915元。且言明数额小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数额大的欠条款项由被告离校打工时予以归还。原告用同样方式让在此搭伙的许多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写了欠条,其中胡正飞11610元,朱风闯8900元,钱涧军8800元,王晓明6000元,王春宝4480元。由于欠款数额较大,原告均叫这些学生待离校以后打工归还。对上述情况原告均未告知学生家长和学校老师。原告持被告所写的小额欠条向被告家长索款时,被告家长以饭帐已结清为由拒绝给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1998年1月持该两张欠条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515元及欠粮食572斤。
被告葛某甲答辩称:欠条不是自愿写的。只欠原告200斤粮食。
「审判」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读初中期间在原告处搭伙时,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应与其年龄相适应。原告作为学校附近的餐饮经营者,为学生提供有偿搭伙服务,无可非议。但对其服务的未成年人,应具善意和公平的心态和行为。原告在无老师和学生家长在场时,要求被告出具大、小额各不相同的2张欠据,其中要求大额欠款待被告离校打工后归还,有悖于社会公德,有碍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帮助,原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质,被告此时书写欠据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欠原告200斤成品粮,予以认定,依法由被告归还。1998年12月3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第(三)、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葛某甲归还徐某某成品粮200斤。
二、驳回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某不服,以葛某甲所立欠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由,提出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正确,徐某某上诉称葛某甲所出具的2张欠据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1999年6月2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