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某,女,27岁,汉族,住河南省郾城县X镇X村。
被告:河南省郾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镇长。
原告王某某与其夫李成林以感情不和为理由,于1992年9月15日向郾城县X镇婚姻登记室申请协议离婚。在问清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之后,城关镇原婚姻登记员朱林用1990年7月4号以后废止的离婚证明书为其办理了离婚手续。1993年4月28日城关镇婚姻登记室以原告王某某骗取离婚证为理由,根据河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王某某与李成林的离婚证无效。原告王某某不服,向郾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的“宣布离婚证无效书。”
「审判」
郾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持离婚证书上有“郾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钢印,并有王某某、李成林的签名和指印,应属有效的证书,被告方声称原告骗取离婚证查无证据。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之规定于199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撤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1993年4月28日作出的对王某某、李成林“宣布离婚证无效书”。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此案中所提到的离婚证书应属有效。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虽然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用的是1990年7月4号以后废止的离婚证明书,是经办人员工作中的失误问题。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且原告王某某与李成林在此离婚证书上也签了名,按了指印,并且被告方也加盖了“郾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钢印,这证明王某某与李成林已脱离夫妻关系。至于原婚姻登记员为何玩忽职守,用已废止的证书来办理此离婚手续,这属于行政部门内部应处理的问题,与本行政案件无直接关系。
二、婚姻登记机关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宣布离婚证无效。河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一经查明,应即宣布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酌情处罚”。
民政部新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这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在查明有虚假情况的前提下,有权宣布结婚或离婚证书无效。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声称宣布其离婚证无效是由于原告王某某骗取离婚证,但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却一直未举出王某某骗取离婚证的证据。可见,被告方宣布其离婚证无效并非依法处理,而是滥用职权。
因此,郾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郾城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的程序上有不妥之处。李成林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案件中的离婚证书是王某某与李成林共同申请的,城关镇婚姻登记室作出的“宣布离婚证无效书”对于王某某和李成林来说都是有约束力的,不论李成林对离婚持何种态度(事实上,李成林是反对与王某某离婚的),本案的判决都将与李成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示》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郾城县人民法院应在本案中追加李成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