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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山市皮鞋厂负责人妨害民事诉讼被司法拘留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吉林省延边皮革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延边皮革厂经销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密山市皮鞋厂。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密山市皮鞋厂副厂长。

1990年至1991年4月,原告吉林省延边皮革厂与被告黑龙江省密山市皮鞋厂之间多次发生购销皮革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制品,经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略).89元。1991年5月20日,被告又到原告处签订皮革购销合同,货款为(略).88元。双方商定,此次货款和以前拖欠的货款共计金额(略).77元,1991年末以前付清。随后,被告即将货物自行提走。1991年11月4日原告去被告处催款,被告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表示在同年12月付款10万元,1992年1月付款10万元,2月末前全部付清,如2月末不能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到期后,原告先后6次派人去被告处索款,被告仅支付原告907.70元,其余货款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在索款无望的情况下,于1993年2月21日向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拖欠货款、支付利息及为催款所支付的旅差费用,总金额为(略).33元。

龙井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第二天就派人前往被告处,首先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当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被告表示不书面答辩。之后,龙井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到庭应诉的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龙井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拒付货款是无理的,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及应付利息、旅差费总金额为(略).33元。案件受理费6969.85元由被告负担。3月23日法院向被告送达判决书。被告拒绝签收。

判决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1辆三菱牌货车及成品仓库、样品库内的皮夹克予以保全,并依法提供了担保。龙井市人民法院审查了原告的保全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查封了被告的成品库、样品库,扣押了日本产三菱牌货车1辆。判决、裁定留置送达后,密山市二轻局一位局长赶到,指令10名工人守住大门不让将被扣押的车开出门。为避免矛盾激化,审判人员要求二轻局局长提供担保。遭拒绝后,审判人员只得将车就地封存。判决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进入执行程序后,龙井市人民法院院长于4月23日带领执行人员前往密山市执行。执行人员进现场后发现,被告已擅自把查封的库房封条撕掉,将扣押的汽车转移。针对被告这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该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第二款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经院长批准,决定对密山市皮鞋厂厂长迟某某、副厂长史建波各拘留十五天,并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迟某某、史建波在法律的威慑下,承认了错误,表示愿意执行法院判决,并向执行人员提供了车辆隐匿的地址。

排除干扰后,龙井市人民法院于4月24日作出决定,提前解除对迟某某、史建波的司法拘留。随后,原告和被告达成执行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0元,其余欠款全部以物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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