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孙某某,男,23岁,住厦门市集美区X镇X组。
被告:厦门同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集美区X镇X村。
原告孙某某原系孙某村村民。1992年6月,被告厦门同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征用原告所在村X村第四组2。64亩的耕地,双方协议,被告需安置孙某村X组劳力七名,并办理农转非,公司从村委会拨转七名劳力的安置补偿款。根据协议,被告于1992年9月16日将孙某某等七人招收为公司合同制工人,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
孙某某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安排为烘饼操作工。1993年9月12日下午,孙某没有交代他人代其操作机台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到食堂吃饭,致使机台的饼掉到地上。事后,工厂领导对他进行批评教育,他不承认失职,还带家长到公司为其辩解。基于此,被告为教育他和全体职工,于1993年9月17日决定给予孙某某记大过处分,并停发当月奖金。对于公司的决定,孙某某不接受,多次找公司领导纠缠,并对他们进行威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严肃纪律制度,教育全体职工,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决定辞退孙某某。
孙某某被辞退后,即向集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补给孙某某部分奖金和补偿金,孙某某也同意并签字,双方按仲裁委的裁决执行。对于孙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安置费7200元问题,仲裁委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1995年5月10日,孙某某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今其已被被告辞退,被告已不能再履行安置其劳力出路的义务,应将劳力安置费7200元倒拨还给他,并恢复其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本公司已按土地征用协议给原告办理了工人招收手续并办理了农转非。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是完全符合劳动管理规定的。国家并未规定征地招工的劳动力违反劳动纪律不能辞退,也未规定必须退还因违反劳动纪律制度被辞退的征地招工的劳动力的劳力安置费。因此,原告孙某某的要求无法可依,亦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企业的正当权益。
「审判」
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由此可见,劳力安置补助费只能由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使用,不得发给个人。孙某某以被告不能履行安置其劳动力出路的义务为理由,要求退还其劳力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具备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6月20日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由于征地而引起的各种征地补偿费用的纠纷,是当前农村中一个突出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面临的一个新情况、新问题。它牵涉方方面面,处理不当,将引起农村社会的不稳定。本案是一起因征用土地安置的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后所引起的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7200元的劳力安置费应倒拨转给孙某某。理由是:根据《土地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因征地安排了农村多余劳动力就业而取得了劳力安置费。原告孙某某系被安置就业的村民之一,其在被被告辞退后有权取得劳力安置补助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劳动法》、《土地管理法》中对劳力的安置补助费,是指用于安置劳力出路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取得被征地单位转拨给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是基于吸收孙某某等七人为该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并为他们办理农转非手续,因此,孙某某与此笔费用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此笔费用的使用问题提起诉讼。至于后来,由于孙某某本身的过错,即因违反被告劳动纪律而被除名,其责任在于孙某某,因而其要求取得劳力安置补助费,根据是不充分的,应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孙某某不具备就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使用问题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孙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由此可见,劳力安置补助费是补偿给被征地单位并由其统一安排使用的,不是补偿给个人的。虽然安置补助费的最终受益人是个人,但这种受益是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使用的结果,并不因此而使个人成为取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主体。因而,本案原告孙某某不是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也就不具备这种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即应裁定驳回起诉。
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仅是关于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何计算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仅是如何安置多余劳动力和用地单位安排了多余劳动力的可转拨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均不是规定被安置的劳动者的权利的,不能用来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取得安置补助费。所以,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孙某某向被告食品公司索要劳力安置补助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使用与劳力安排情况密切相关,但这不等于被安置的劳动者有权向用地安置单位索要安置补助费。因为,用地单位只要安置了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等于其已将安置补助费用于了安置,是已经物化和消耗掉了的资金,不能认为该项费用仍然保留和存在。当然,如果征地用人单位无故辞退被征地单位的被安置从业人员,根据前述理由,被征地单位就可依法要求征地单位将劳力安置补助费转拨回来,以解决被无故辞退人员的劳力安置问题。但如是被安置的就业人员因违纪被依法辞退,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属于辞退的不发给生产补助费”规定的精神,被征地单位无权再讨回该笔劳力安置补助费。因此,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没有提起返还之诉的法律依据。其不但没有实体上的诉权,也没有程序上的诉权。故对其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的问题。
因此,集美法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孙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