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被执行人:(香港)华甲有限公司。
1992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医药公司)与被执行人(香港)华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肝素纳”的售货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医药公司在1993年内向华甲公司出口3000个亿“肝素纳”(精品),其中1993年1-6月出口1500个亿,每个亿“肝素纳”价格为950美元,共计142.5万美元;1993年7月至12月供货待定。有关质量问题,由华甲公司认可后指定安徽医药公司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医药公司按时向华甲公司提供了“肝素纳”,而华甲公司却拖欠货款人民币162.5万元、美金(略).16元迟迟不予返还。其间,双方曾分别于1993年3月13日、5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其中约定:华甲公司如不能于1993年7月30日前清偿欠款,愿以其在国内投资的厂房或房地产抵押。但华甲公司仅还款7万美元,其余欠款未还。安徽医药公司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于1994年2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甲公司返还所欠货款人民币本息(略).50元,美元本息(略).16美元,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计人民币48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根据安徽医药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担保,依法查封了华甲公司在深圳投资注册的新世界生化技术有限公司的1号工业厂房。1994年9月15日,经合肥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截止1994年7月31日止,华甲公司尚欠安徽医药公司货款折合人民币410万元,由华甲公司分期偿还。1994年10月30日前还欠款5万元,并以其固定资产德国产奔驰500SEL、奔驰280SEL轿车抵偿欠款95万元(华甲公司必须办完全部手续,提供车辆有效证件),对上述100万元欠款不再计息;1994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华甲公司可以其在香港的部分货物(以货抵款的价格双方商定)抵欠款,若协商不成,华甲公司对所欠200万元款项,连同余款在1995年7月30日前还清,并按月息1%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期从1994年8月1日起计算)。
二、华甲公司在未还清上述欠款期间,其投资兴建的新世界生化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第壹号厂房的产权仍予以查封。
三、本案诉讼费3.2万元、诉讼保全费2.2万元,合计5.4万元,由双方各承担2.7万元。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审查与执行」
在履行上述调解协议过程中,华甲公司未能按协议的规定履行偿还义务,安徽医药公司遂于1994年11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5年元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华甲公司发出限期履行的执行通知书。但华甲公司仍不履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发出传票传唤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克布赖德(美国籍)到法院说明未能履行的原因。但麦克布赖德未予理睬。
为了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于1995年元月13日裁定,继续查封华甲公司的壹号厂房和两辆“奔驰”轿车,并提取厂房的租金收益。随后又再次传唤麦克布赖德应在1995年2月16日到法院处理案件执行事宜。但麦克布赖德仍未按时到庭。直至同年3月13日,麦克布赖德和华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才来到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中称:1.调解书中确认的用以偿还债务的两辆“奔驰”轿车和被查封的壹号厂房已另有抵押;2.原投资的新世界生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以抵偿债务的方式归属了香港的一家公司,且于1994年8月13日在香港登记变更;3.香港的其他债权人已申请香港高等法院对华甲公司进行清盘。
鉴于华甲公司在诉讼期间背着法院变更产权、转移被查封的厂房和华甲公司濒临倒闭的事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华甲公司提供在我国境内有效的财产担保,但遭到拒绝。考虑到麦克布赖德随时都有可能离境,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外国人在“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于1995年3月13日作出决定:暂时扣留其护照,限制其出境。
麦克布赖德被限制出境后,通过各种渠道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并积极与外国传媒驻京机构联系,声称“自由受到限制”,“安全受到威胁”。
3月23日,我国外交部新闻发言人在新闻发布会上回答外国记者就此案的提问时指出:“目前,此案的诉讼正在进行。麦先生在合肥的安全是有保障的。我们希望美方教育本国公民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积极与法院配合,以使此案尽快了结。将此案与其他不相关的问题挂钩,使问题复杂化,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此后,麦克布赖德代表华甲公司表示愿意履行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4月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一次性解决债务纠纷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调解协议规定华甲公司欠安徽医药公司的货款及利息410万元,诉讼期间新生利息27.9万元,以华甲公司投资的新世界生化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名下的壹号厂房和两辆“奔驰”轿车抵偿;抵债后多余的315万元,由安徽医药公司代新世界生化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罚息、保险费等;华甲公司另付5万元现金给安徽医药公司,用以补偿厂房转让过程中交纳的税费。
在法院执行人员的监督下,上述各项协议逐一履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解除了对麦克布赖德出境的限制。
「评析」
华甲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购货方,在依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但华甲公司始终不履行其付款义务,致使安徽医药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由法院确认制发了民事调解书,再次确认了华甲公司还款的义务、方式和期间。但华甲公司在生效的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满后,仍不履行其该期还款义务。结合其诉前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只能说明其无履行义务的诚意,并有拖延履行的故意和赖帐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安徽医药公司在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履行期届满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的申请执行和强制执行,有着不同一般执行案所需明确和解决的下列问题:
一、本案执行结果是全部执行,而调解书确认的最后履行期并未到来,是否有违法律规定本案在1995年4月5日达成执行协议,随后即执行完毕。而调解书确认的最后履行期是1995年7月30日。但据申请执行后华甲公司一直拒不理睬法院的强制执行通知的事实,和华甲公司逾期提交的材料所称,华甲公司早已实施了转移被查封的财产的行为,并在香港被债权人申请清盘,其已不可能自觉并有能力再履行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可以控制的财产敦促华甲公司履行其全部义务,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十分必要和唯一的办法。在法院的敦促下,华甲公司与债权人达成了执行协议,应视为对原调解协议履行方式、期限等的合法变更,这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是允许的。所以,本案的最终执行完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华甲公司在提交的材料中称,调解书中确认的用以偿还债务的两辆轿车已另有抵押,此辩是否能够对抗执行如果华甲公司在达成调解协议前就已作抵押,则其在调解时隐瞒了真实情况,该两辆轿车仍得作调解执行标的物,其应另以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如果华甲公司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才作抵押,则因该物已是强制执行标的物,其抵押效力不能及于执行标的物。故在上述无论哪种情况下,该两辆轿车都仍得为执行标的物。
三、华甲公司还称其在深圳注册的新世界生化技术公司的全部资产,已以抵债的方式归属于香港一家公司,且于1994年8月13日在香港登记变更。如确有此行为,此变更及抵债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因为,不论是谁是深圳注册的全资、合资或合营公司,均为中国法人。中国法人的变更必须依中国法律进行,在香港登记变更对内地没有法律效力,依法是不承认的。同时,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厂房这种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因此,华甲公司就不动产在香港作抵债,没有在不动产所在地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内地是不生效的。另外,一是厂房早由华甲公司概括地在还款协议中向安徽医药公司作了抵押,其再作抵押的行为就是无效的。所以,华甲公司即使在香港确有此行为,在内地也是不会被承认其法律效力的。
四、当法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能否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此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诉讼,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法院通知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时,法定代表人到庭即为义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外国人在“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规定,也是从该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义务上规定的。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外国人不仅应包括直接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也包括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外国人。不然,对不在境内的有执行义务的外国或有关地区的企业,将无法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所以,本案在华甲公司经法院多次通知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并对其所说事实上又在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对其法定代表人麦克布赖德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是不得已而为之,并不违法,并有效果。
五、抵债后多余的财产如何处理。由于一号厂房是华甲公司同意作抵押并经法院采取了查封的措施,在执行协议中又同意以一号厂房折价抵债,故折价后超过债务的部分,仍应归债务人所有。但华甲公司还有其他债务,这多余的部分就不直接归还给华甲公司,而由安徽医药公司代其偿还其他债务。这种方法并不损害华甲公司的利益,故对这种变通执行方法,法律上并不反对。
综上所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件执行案的处理,是正确的,也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