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司。
198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附加盗窃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00元(其中衣服、行李1000元,家用电器4000元),保险期为5年。1990年3月28日,原告所在单位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投保家用电器1000元,衣服、行李1000元,保险期为3年,保险地址为门头沟区三家店水闸路七号。后原告迁至门头沟区大峪龙门河滩八十六排五号居住,但其本人及所在单位均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变更保险地址的申请。1990年7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附加盗窃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00元(其中家用电器1000元,文化娱乐用品4000元),保险期为3年。1991年2月25日,原告家被盗。原告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通知了被告,并提供了价值为6655.5元的被盗物品清单(其中衣服、行李1549.5元,“理光10”、“理光30D”照像机等文化娱乐用品4500元,“索尼M12”微型收录机及录音带等家用电器726元),以及公安机关、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家被盗属实。同年2月底,公安机关将2月25日在原告家作案的犯罪分子抓获,并起获部分赃物。但该犯否认其盗窃过原告家“理光10”,“理光30D”等照相器材及“索尼M12”微型收录机等价值6476.6元的物品。同年4月,公安机关将起获的部分衣服、行李(价值500余元)发还原告。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对原告报称2月25日被盗丢失的“理光10”、“理光30D”照像机等持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未及时申请变更保险地址有过错,不同意全部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19.9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物品被盗,应予赔偿,但被盗的投保物品,只能按罪犯交待为据予以赔偿,其他不能赔偿。
「审判」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附加盗窃险合同,及原告所在单位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家庭财物被盗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并提供了损失清单及有关证明,被告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但原告1990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地址,与实际被盗的地址不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搬迁后及时申请变更地址,属违约行为,故被告有权拒绝赔偿该合同中约定赔偿数额,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以罪犯供认所盗物品的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1992年4月,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及《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家用电器损失578元,衣服行李某失1000元,文化娱乐用品损失4000元,合计5578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按罪犯供认的盗窃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同意原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1992年6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以什么为依据确定赔偿的数额。我们认为,以罪犯供认的盗窃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不妥。从客观方面看,罪犯盗窃后逃离现场到报案中间相隔一段时间,这期间不能排除其他人盗窃的可能性;从罪犯主观心理状态方面看,也会存在着避重就轻,未作彻底交待的可能性。因此,以罪犯口供作为赔偿依据,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同时立即通知保险人,以便及时查勘处理。”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救护费用单据,以及公安部门或所在单位、街X组织等有关部门的证明。”上述规定对被保险人的义务已作出明确规定。若被保险人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保险人不能提出被保险人确有弄虚作假的证据,保险公司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