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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隐名代理购买的股票所有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某某,女,40岁,河南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摩托车部营业员。

被告:陈某,女,32岁,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出纳员。

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前身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站),经过批准,对外发行优先股票400万元,每股面值200元。陈某将此情况告知李某某等,李某某表示愿意购买,便交给陈某人民币5000元。陈某连同收取他人的购买股票款2000元,在其公司购买了股票35股,但在股权证书上登记为自己的名字。陈某将取得的股权证书及25股股票交李某某保管,其余10股股票亦交其他出资人保管。1990年至1992年该公司支付红利股息时,由陈某将股权证书及股票从出资人处收回,领取股息后分发给李某某等人。1993年初,该公司在原发400万元股票的基础上,将一年的红利100万元改为配发股票,并根据该公司的扩股方案,以1:1配股为原社会个人股配发500万元股票。因此,李某某出资5000元购买的股票连同1993年应得红利1250元,变为6250股股票,每股面值1元。根据公司配股方案,李某某可再配股6250股,配股按溢价发行,每股2.5元。李某某又分两次交给陈某人民币1万元,陈某又为其购买了配股中的4000股股票。但股权证书仍为陈某的名字。李某某在得知该股票为社会公开发行后,要求陈某将股权证书过户为自己的名字,被告以系借李某某的钱为理由,拒绝过户,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在其手中的10250股股票。

被告辩称:我是借原告钱为自己购买股票,并按年息25%付给原告利息。现股票已出卖,只同意退还15000元借款给原告。

「审判」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买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理将原告股票据为己有,是错误的,对形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3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票10250股。

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以股权证书为自己的名字,此数额的股票应是自己的股票,且该股票没有上市发行,自己又已将股票卖掉,无法返还等为理由,提起上诉。

李某某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的股票,系由李某某出资购买,且李某某又已实际取得该股票的孳息。陈某虽在为李某某购买股票时登记该股票为自己的名字,但不能改变该股票的所有权。该股票应归李某某所有。陈某称该股票已被卖掉,因证据不力,且其买卖行为不合法,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5月2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股票所有权归属发生争执而引起的纠纷。所争执的10250股股票虽是被告出面购买,并将股权证登记为自己的名字,但其所有权不应当归被告,而应当归原告。因为就购买10250股股票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隐名代理关系。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不公开代理人身份实施受托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的一种代理。本案争执股票由原告出资,被告受原告委托予以购买,既为隐名代理,则所购股票的所有权应归委托人,即原告李某某。故本案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10250股股票是正确的。但判决不足之处是没有解决股票过户问题,还应判决由被告将股权证上被告之记名变更,过户给原告。另外,本案认定股票已出卖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如果本案股票确实已经卖了,为了保护股权人的切实利益,出卖股票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给股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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