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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李某系机砖公司的临时工,2001年3月16日在务工时被危墙砸伤,遂送至县医院抢救。住院40天,反复5次摄片,结论均是未见骨折,于是按常规定外伤治疗,发生医疗费等4000元。后转至泸州医学院附院续医,经专家会诊,结论为右髋节陈旧性骨折。经多次手术治疗,发生医疗费等45000元。评残结论为:李某股骨头坏死,构成6级伤残。李某申请仲裁,经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机砖公司给付李某伤残待遇75000元,同时承担所有医疗费。调解书生效后,机砖公司付清了上述款项。

2002年8月,机砖公司申请泸州市科正鉴定中心对县医院在诊治李某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结论为县医院存在漏诊行为,即未诊断出李某有骨折症状,加大了李某股骨头坏死的可能,但同时指出,李某即使被诊断出存在骨折后接受正常治疗,其股骨头坏死的可能也有30%的概率。

机砖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返还75000元,同时要求第三人县医院赔偿因漏诊行为而扩大的医疗费。

审判:

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县医院在诊治李某的过程中,经反复多次摄片,也未能发现骨折症状,其行为明显属漏诊,应当对给李某造成的扩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砖公司在承担了应由县医院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后,有权向县医院主张返还或者赔偿损失。

据此,一审判决县医院因漏诊造成的扩大损失(略)元,由县医院返还机砖公司84000元,原告负担36000元;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1、本案既是工伤事故,又存在医疗损害赔偿。由于李某与机砖公司事前均不知道县医院有过错,李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劳动法》、《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之规定,向用人单位索赔,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其行为合理合法,因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2、县医院存在漏诊的过错得到确认后,应该由李某向县医院主张赔偿权利,但李某已获得了足额赔偿,殆于行使权利。但机砖公司的权益却因此而受到损害,故向李某主张返还,无疑是正确的。

3、县医院漏诊,造成李某股骨头坏死的结果,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的扩大损失是医疗费45000元,伤残补助(含护理费等)75000元,合计12000元,考虑到不漏诊其股骨头也有坏死的可能系数,由此确定县医院赔偿84000元,是合理和妥当的。

4、本案处理的正当途径应该是李某向县医院索赔,不足部份再向机砖公司按工伤事故处理。机砖公司的诉请求本是正确的。但如果以案判案,则判决由李某返还财产,再由李某向县医院索赔。这样,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又不能体现法律保护弱者的宗旨。李某不论作为工伤事故还是医疗纠纷的受害人都处于弱势地位。

据此,泸县法院直接变更机砖公司的诉讼请求,迳行判决由县医院向机砖公司返还财产,是对处理类似纠纷的大胆探索和偿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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