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

被告:林某某(上诉人)

被告:福建省漳平市X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

2002年9月,漳平市X村为修建一条村X路,该村委会与林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林某某承包该村X路建设工程。2002年9月18日,陈某某受村委会的指派,到石钟砻(地名)指报道路界线,上午10时许,林某某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在作业时,将一棵野梨树推倒,砸到陈某某的颜面部,陈某某受伤正欲跑开,又被挖掘机铲下的大石头压伤,造成陈某某身体多处部位骨折。后经医院治疗,仍给陈某某留下伤残。为此,陈某某以村委会与林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与林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6798.6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28600元,二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人民币28198.69元,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

〖判决〗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是在受雇于村委会期间,被林某某的挖掘机铲伤,因此判决由被告林某某赔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0635.21元。另一被告村委会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林某某不服,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第三人损害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存在了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受伤是因林某某的挖掘机作业不当造成的,应当由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某是受雇于被告村委会,且在雇佣期间发生的,因此被告村委会要对陈某某的伤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林某某追偿。笔者同意第二意见。

笔者以为本案涉及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不真正连带债务有明显的特征:1、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原因必须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2、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所谓共同目的,是指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多数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及为其债权提供充分担保而互为结合,联为一体,各债务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任何之一履行给付就使设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纯属偶然,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3、不真正连带债务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债务人的内中求偿是不同的。

就本案而言,陈某某是受雇于村委会,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陈某某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第三人的伤害。陈某某可基于雇佣关系向村委会主张赔偿,村委会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向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同时陈某某受伤是由于第三人林某某的挖掘机作业过程中造成,陈某某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林某某赔偿。村委会和林某某是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即分别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独立的互不相同的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陈某某享有两种请求权,但不等于陈某某存在双重获赔,民法理论对于赔偿方面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即赔偿金额限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在终局责任人,所谓的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因此陈某某的伤害实际是由于林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林某某是终局责任人。如果村委会赔偿了陈某某的损失后,可以向林某某求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上首先出现在保险合同关系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而在其它赔偿方面,法律并没有直接加以规定。为了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应用于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本案由于一、二审发生于该解释出台前,由于没有适用法律依据,法院在判决时确认了本案的终局责任人是林某某,确定林某某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村委会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林某某追偿。笔者以为本案在对村委会责任表述上用“村委会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语句有欠妥当,虽然该项内涵也表示了村委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林某某追偿的意思。但容易引起连带赔偿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赔偿的混淆。因此对于第二项判决直接表述为村委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林某某追偿更为恰当。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