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女)与耿某(女)系邻居。2002年9月19日双方因宅基地发生口角既而相互撕打。赵某头部受伤,支付医疗费2000元,耿某胸部受伤,支付医疗费1600元。2003年8月,赵某提起诉讼要求耿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000元。10月3日(在举证期限内),耿某提出反诉,要求赵某赔偿各种损失3800元,请求法庭合并审理。
分歧:
本案反诉能否成立
一种意见认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民诉法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诉法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耿某至2003年9月19日反诉的诉讼时效期间界满,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故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本诉合并审理。理由是民诉法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第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该司法解释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另外按照现行司法实践对诉讼时效从宽掌握的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合并审理更能体现公正、公平的司法理念,故对民法通则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应扩大解释,对被告的反诉诉讼时效期间适当延长。
点评:
第一种意见法律依据明确,被告无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情节,适用有关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太过勉强,但按第一种意见判决,判决结果不合理,不能体现公正、公平原则,实不可取。第二种意见力争从法官的裁量权入手,以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作依据,力争使案件处理结果公平、公正,但法律依据模糊,不能使当事人信服。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确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因时间过久造成诉讼举证的困难。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通过诉讼取得胜诉权,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则不受限制。本案的反诉请求实质为抗辩主张,抗辩事由亦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这样的理解更符合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因同一事实引起相互伤害,也正因为双方均有过错和明知对方的伤害要由已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或抵销,耿某才没有提起诉讼。赵某起诉后,耿某不提起反诉则不能实现抵销权。由于双方受到损害是同一事实引起的,故对打架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互欧各自过错责任也是易查明的。但耿某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反诉内容作为抗辩说由确是能说通的,我们应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身找到突破口,耿某虽然不能通过反诉取得胜诉权,但耿某可通过反诉确认抵销权,这种抵销权在双方互为侵权后即已存在,通过反诉程序法院予以明确。比如耿某应赔赵某2000元,赵某应赔耿某1500元,法院应确认相互抵销后耿某赔赵某500元。另一种情况耿某应赔赵某1500元,赵某应赔耿某2000元,相抵后赵某应赔耿某500元,但由于耿某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取得胜诉权,同时赵某因耿某的反诉抵销也没有取得胜诉权。这样的结案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明确,能使当事人信服。
按照上述抵销的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承办人主持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谅解,自愿和解,本案最终以双方撤诉结案。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