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2月,胡某(男)和饶某(女)商定与各自的配偶离婚后再彼此结婚。胡某先与妻子离婚后即催促饶某离婚。同年10月,饶某以无钱给付小孩抚养费为由向胡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不久,饶某与其丈夫办理了离婚手续。为了尽快与饶某结婚,胡某把一张仿制的借条当饶某的面撕毁,并对饶某说:“只要你和我结婚,所借的10000元就不用还了”。次年农历正月,胡某如愿与饶某登记结婚。2004年2月,胡某与饶某因感情破裂离婚。同年3月,胡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饶某偿还借款10000元。
分歧:
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胡某的债权是否有效,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口头承诺只要饶某与其结婚,借款就不必还了。胡某放弃债权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胡某与饶某实际结了婚,胡某放弃债权的条件已成就,所以胡某放弃债权的行为有效,因而胡某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与饶某结婚产生债的混同,胡某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应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胡某放弃债权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胡某与饶某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胡某与饶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胡某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胡某撕毁仿制的借条向饶某承偌只要双方结婚,就不用饶某还钱的行为不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因为胡某放弃债权并不是他本人真实的意思,胡某内心是不愿放弃债权的,他把仿制的借条撕毁而非将真实的借条撕毁或交还给饶某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胡某仅仅是利用一种欺骗的方式讨好饶某以达到结婚的目的。胡某的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所表示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胡某撕毁仿制的借条承偌不用饶某还款的行为是一种真意保留的行为,该行为缺欠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构成要件,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二、债的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合二为一,成为一个民事主体。而本案中,胡某与饶某结婚,对外来看好象是一种合并,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胡某和饶某是一个民事主体;但对内而言,胡某和饶某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胡某和饶某结婚不能产生债的混同,胡某有权向饶某主张债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