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5月14日中午,河南洛阳高新区X村民苏某某将自家养的5头猪卖给了猪贩子刘某某(刘是安徽省人,在该村暂租房居住),双方谈好价钱后,在苏家猪圈外的街上,由买猪人刘某某将5只猪分别捆好,过磅。猪过完磅后,刘将捆猪的绳子解开,准备赶猪回其租房处,此时尚未结清猪款。不料,一只猪受惊后窜上大街,将正坐在自家门口石板上吃饭的村民刘女撞爬在地,造成刘女右腿骨折。当日下午,买猪人刘某某即与苏某结清了5只猪款,并将5只猪另行贩卖。后刘女因右腿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80元。因买猪人刘某某现下落不明,刘女遂状告卖猪人苏某某,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评析:
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解决“被告苏某某与买猪人刘某某的买卖交易是否完成,谁是猪的所有权人”这个焦点题。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作为动产交付主要是现实交付,即动产所有权转移协议生效后,应由转让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受让人实际占有、控制。在现实的买卖交易实践中,按照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只要就买卖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如果卖方将实物交付买方,就表明买卖交易已经完成,从法律上也应当确认该项物品的所有权此时已经转移。
本案中,因卖猪人苏某某与买猪人刘某某已就5只猪的买卖问题谈妥了价格,并完成了捆猪上磅称重量,卖猪人苏某某将5只猪交给买猪人刘某某,刘又将过磅后的5只猪解开绳子的整个交易过程。至此,猪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买猪人刘某某,风险也应随之转移。此后,因一只猪受惊撞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买猪人刘某某承担。受害人刘女的医疗费也应由买猪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刘女起诉卖猪人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本案被告苏某某不适格,刘女应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刘女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