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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谁承担本案待证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池某。

被告:某铁路医院。

2002年9月23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00年3月14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合同期内使用自己的科技和医疗技术成果,利用被告的医疗设备条件做介入治疗手术、会诊、培训医务人员,开展科技和新技术,举办国内培训班,并逐渐提高被告方医务人员医疗技术水平和被告的知名度,及增加经济效益。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为原告购买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新住宅楼一户,所购住房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购房资金来源由被告用原告方做介入治疗所收入手术费的50%作为购房资金。在诉讼中,原告举示手术通知单、工作登记册主张实施有效介入治疗腰间盘突出手术费150节;实施颈椎肩盘突出手术22节;实施股骨头无菌坏死、脑血栓形成造影、溶栓肢体血栓形成造影类手术32次;实施肝肾卵巢囊肿、胸腔积液、睾丸鞘膜积液手术30个。被告对原告以上实施介入治疗手术的工作量予以承认,但对原告主张实施腰肩盘突出手术被告按每节收费1500元;对实施颈椎肩盘突出手术被告每节收费4000元;对实施股骨头无菌坏死、脑血栓形成造影、溶栓肢体血栓形成造影类手术被告每次收费1500元;对实施肝肾卵巢囊肿、胸腔积液、睾丸鞘膜积液手术被告每个囊肿收费1000元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被告保存有病历记载治疗和收费价格,被告只提出了经原告填写或经原告填写并签名张辉等7位患者的病历和刘少华等10名患者住院费计算单及住院费结算单,大部分收费低于原告的主张价格,以此否定原告对价格的主张。

2002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一户住宅楼出资(略)元,因其资金困难原告垫付了31013元,该房已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手续,也未退还给原告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手续,并退还垫付款。被告以原告购房资金积累不足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认为自己创造的收入超过了购房资金积累,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将所交付的房屋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手续,并退还垫付款。

被告认为原告的资金积累不足为其购房。

本案的议焦点是原告的手术治疗费的50%是否等于或大于(略)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原告实施介入治疗手术的患者病历和住院费计算单及住院费结算单保存在被告处,因此,被告对治疗收费负有举证的责任。对经原告开具住院费计算单且签名或由原告开具住院费计算单,但未签名的介入治疗费及病历临时医嘱单经原告签名收取的介入治疗费免交部分,应视为原告同意患者少交治疗费用,按实收计算。对于某铁路医院没有举证证明医院收费的部分,某铁路医院对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经计算该治疗费的50%已超过被告已付购房款(略)元和原告垫付款31013元之和,故原告资金积累已够支付购房款。判决被告铁路医院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给付原告为其所垫付的购房款。

[评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谁对手术治疗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会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责任由事实的主张者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任何原则均有例外。在某些案件的诉讼中,如果仍按这一原则去要求主张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他们客观上难以或根本无法提供证据。

就本案而言,原告实施介入治疗手术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应当证明被告某铁路医院收取治疗费的总额,但原告未能提供,却提供了手术通知单,手术通知单记载了手术的项目和数量,但没有收取费用额,无法判断收费总额的事实,因此,收费总额是本案的待证法律事实。从医院的医疗程序看,手术医生开具手术通知单后进行划价,然后医院根据划价收费并为患者开具收据联,医院保存存根联,医生要为患者填写病历,除收据联交给患者外,最后形成的所有医疗证据材料要保存在医院的档案室。因此,有理由推定有关原告实施介入治疗手术的患者病历和住院费计算单及住院费结算单保存在被告处,被告持有的证据对自己不利,原告举示了自己所作手术通知单以证明自己实施介入治疗手术的工作量后,被告对原告主张治疗费用否定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举证,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据全部掌握在被告手中,要由被告就治疗费用举示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对治疗收费负有举证的责任,被告为了胜诉或避免败诉,被告只举示部分患者的治疗费证据用于否定原告的主张,而对于其他患者的治疗费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庭举示,合理推定被告不举示的其他证据对被告不利,被告构成妨碍举证,法官通过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办法,确定对待证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从而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法院根据原告主张和经验法则发现被告持有证据,经法庭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持有证据的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其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治疗收费的主张内容成立。综上,本案的待证法律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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