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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承受
发布日期:2013-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承受。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承受是司法考试民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小编将这一考点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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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例一】甲因与乙结婚需要住房,甲和潘某达成协议,甲承租潘某的某套房屋三年。半年后,甲因意外死亡,乙伤心欲绝回娘家住了一年。一年后,乙回来后发现,丙居住在甲租赁的房屋中。原来,甲生前曾向丙借钱,双方书面约定,如甲届期不能还款,丙有权居住甲租赁的潘某的房屋。丙因甲未能如期还款,向潘某出示书面约定后,潘某将备用钥匙交给丙,丙搬入居住,且将甲、乙的东西搬出。此例中:①甲死亡后,作为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乙法定承受该租赁合同,即乙当然成为承租人。②基于乙之承租人地位,乙虽回娘家居住一年,但依照此法律关系,乙为房屋的直接占有人。③丙住进该房屋具有正道理由,但丙采取的方式不对,丙侵占了乙对房屋的占有,乙有权依照《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对丙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④丙请求住进该房屋的要求应当另行依照法律程序通过公力救济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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