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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的责任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3-07-18    作者:聂晓东律师
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的责任有哪些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未能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在公司法的实践中,因为设立失败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下,通常也会引发发起人的责任问题。
1、发起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设立费用以及公司债务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先前发生的与设立相关的费用以及债务就失去了公司这一拟定的承担主体只能改由实施设立行为的主体,即发起人承担。由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近似于合伙关系,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大多规定对此准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即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对已收股权的返还责任。
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失败,不能达到设立公司的预期目的时,如果认股人已经缴纳了股款,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经缴纳的股款,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至于发起人相互之间的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其约定或者出资比例进行划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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