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刘荣田系山东省莒县X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果庄小学)的三年级学生。果庄小学同意在该校学习的一至五年级离家较远或有特殊情况并愿意留校吃饭的学生中午在校吃饭,吃饭时学生可到校伙房盛开水喝。果庄小学未安排人员对这些中午留校吃饭的学生进行必要的管理。果庄小学三年级一班的班主任赵某曾安排由该班学生郭庆安负责中午吃饭时的抬水问题。2001年11月15日午饭时,在校吃中午饭的三年级学生刘荣田,根据以往值日习惯和郭庆安的安排,与同学邴振玲用学校的水桶和竹竿到伙房抬开水,供本班留校吃饭的同学饮用,在返回教室的路上,刘荣田被绊倒,被开水烫伤。当日刘荣田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232元。2001年11月21日,经果庄小学同意转到莒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5148.30元。刘荣田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160元。刘荣田已从保险公司领取3000元的限额赔偿金。嗣后,刘荣田向果庄小学索赔未果,于2002年4月11日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果庄小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2717元。
[裁判要旨]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荣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吃中午饭和抬开水喝的行为已得到果庄小学的同意和安排。果庄小学应对刘荣田等学生的中午吃饭、喝水进行必要的监护和管理。果庄小学疏于监护和管理,与刘荣田的烫伤有因果关系;果庄小学明知刘荣田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抬开水会有危险而不采取相应措施,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荣田的烫伤发在中午放学时间,此时刘荣田虽在学校,但其父母对放学后的刘荣田仍负有主要的监护职责,对刘荣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判决:果庄小学赔偿刘荣田医疗费2552.12元、护理费229.17元、法医鉴定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伤残补助费520元,共计3430.09元。
刘荣田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果庄小学明知刘荣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让其抬危险性很大的开水,此行为已完全超出了与刘荣田年龄相适应的劳动,果庄小学应对刘荣田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刘荣田的父母负有主要监护职责,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一审判决未支持营养费和精神赔偿要求不当。一审对75元送达费用损失未予判决。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果庄小学赔偿刘荣田医疗费4466.21元,护理费401.03元,法医鉴定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伤残补助费910元,共计6002.64元,于调解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一审诉讼费853元,果庄小学负担597.10元,刘荣田负担255.90元;二审诉讼费778元,果庄小学负担545元,刘荣田负担233元。
[法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果庄小学对刘荣田被开水烫伤是否有过错,果庄小学应否全部赔偿刘荣田因烫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刘荣田自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应否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三是刘荣田诉讼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笔者对上述争点试析如下:
一、关于果庄小学对刘荣田的烫伤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果庄小学及其教师明知刘荣田等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却安排并默许刘荣田等学生从事用水桶抬开水喝这一危险行为,果庄小学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的活动的行为和不作为,造成了刘荣田绊倒被开水烫伤致10级伤残的后果,且该损害与其作为及不作为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果庄小学依法应当对刘荣田因烫伤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
二、关于果庄小学对刘荣田的烫伤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果庄小学应当对刘荣田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赔偿的比例应与加害人的侵权过错相适应。关于刘荣田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果庄小学虽有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活动的过错,但该活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其过错情节较轻,虽对刘荣田造成伤害,但综合考虑其过错情节、刘荣田受伤的部位及伤害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刘荣田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这也是希望果庄小学能够正确对待自己工作上的疏忽和管理上的懈怠,在今后的教育教学工作中能够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依法依纪治校,切实重视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同时,也希望刘荣田的父母作为刘荣田的法定监护人,在依法维护刘荣田合法民事权益的同时,也能够理解果庄小学工作中的不尽人意之处,与学校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在校子女的人身安全工作,共同为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使其身心健康成长。关于刘荣田主张的营养费及送达费赔偿请求,根据有关民事政策和司法判例,对营养费的赔偿应从严掌握,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伤害影响饮食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赔偿。营养费的赔偿,应经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可以营养费单据等为凭予以适当赔偿;关于送达费,确属刘荣田因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依法应作为损失赔偿内容予以处理。综上,笔者认为,对刘荣田因被烫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果庄小学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为宜。
三、关于刘荣田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否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的问题。
笔者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再结合其他条文,可以看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行使求偿权时有以下特殊之处:(1)双份原则。《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赔偿与致害者赔偿应相互冲减、弥补,这意味着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同时请求这两种赔偿,兼取两种赔偿金。这充分考虑到了人的生命、健康权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不像财产那样在受损后可以恢复或找到替代物。(2)禁止追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权是个体特有的、不可转换的,保险人不可能“代”其“位”,而享有其权利,也就失去向致害者追偿的前提条件。(见1998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险[1998]63号《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3)责任不可转移原则。不允许造成他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致害者将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投责任保险,而是必须由致害者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果庄小学作为刘荣田等学生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为刘荣田等被保险人投保,刘荣田等为受益人。根据上述保险理论和保险法的规定,果庄小学关于刘荣田的诉讼请求额应当扣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显然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信。笔者的上述分析意见得到了合议庭的认可,根据这些意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达成前述调解协议,较好地解决了争议,实现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刘京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