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贷公用”主要表现为:企业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并用于本企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贷款,所贷款项全部用于村民委员会的事务开支。这种现象在几年前很是“盛行”,以至于现在由金融部门为原告的此类贷款案占相当比例。究其原因,无怪于金融部门出于自我保护意识,一般不对准企业法人、农村X组织贷款,而只对相对人为自然人的个人放贷,这样企业急需资金时,做为企业负责人的厂长、经理为企业发展的需要,村委会负责人为发展村办教育、振兴村经济、上缴村提留等,便以个人名义在金融部门贷款,款项贷出后确实全部用于了企业或村委事务,且有帐(据)可查。
对此案的处理,审判实务中有两种意见,一是“依事实为根据”,若金融部门起诉时只列借款人为被告,则另行依职权追加贷款的实际使用者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其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不考虑贷出款项的实际使用者是谁,按谁签定的借贷合同,谁承担还款责任。如何适用于法律正确设置案件的当事人,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问题。而准确设置当事人的前提是准确判断案件所蕴含的法律关系。在民商事活动中,各类主体应当是“最理智的,纯粹的完全经济人”,他有权利选择自己的交易对象,有能力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同时也将自己的利益实现和风险承担依赖于交易对象的民事信用、民事履行能力。因此,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债的一种形式,具有针对性,即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义务的责任。合同法进一步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在“私贷公用”案件中,贷款人考察、审查的是借款人的基本情况,也是与借款人签定的合同,还体现了贷款人对借款人的选择性和信任,同时已将利益实现和风险承担依附于借款人。当然,贷款人也可能知道借款人将款项贷出后会用于企业或村委,但是尽管如此,怎能否认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互相指向的法律事实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显然,“私贷公用”与该规定不符,属于违反金融部门规章的借贷行为。因此,作为一种违反金融部门规章的借贷行为,“私贷公用”所蕴含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私贷”,即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借款人与实际使用者的“公用”关系,应是借款人对其所有物的独立处分行为。由于实际使用者取得该贷款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对于实际使用者来说,使用该贷款不当得利之债。
笔者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特殊约定,合同应遵循相对性原理。“私贷公用”案件中,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双方当事人就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其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甚至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不能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人民法院应列借款人为被告,由其直接承担责任,至于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由其他法律关系来另行调整。2000年第一期((人民司法))司法信箱中((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破产后,贷款应由谁偿还))一文中,“本刊研究组也认为: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该个人是借款人,银行是贷款人,借贷关系存在于该个人与银行之间,银行与该个人所在单位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如果单位负责人所借贷款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则在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之间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因此,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贷款,无论是否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都应由借款人即单位负责人偿还。但是,由于该单位实际使用了这笔贷款,单位破产时,法院应通知银行申报债权,以保护该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常洮吴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