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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李强和张美凤于2003年10月2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李强因做生意所欠吴学军借款5万元由李强个人承担。而对于这5万元的借款,吴学军已经于2002年3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吴学军只起诉了李强,法院判决李强归还借款未果,吴学军于2004年3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李强已经无可执行财产,吴学军申请法院执行张美凤个人财产,理由是这笔欠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法院答复为不能直接变更被直执行人。吴学军遂起诉李强和张美凤,诉请以撤销李强和张美凤之间关于这笔债务的约定。

[问题]:一、法院是否需要撤销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二、法院能否直接追加张美凤为被执行人;三、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

[解析]: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夫妻的财产关系是家庭稳定的关键。我国新修改的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一、法院是否需要确认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无效

“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私法的范畴,而私法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意思自治”。或者说公民有这样种权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自由处决自己的权力。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法院不宜干涉,更不能强制性变更或者撤销,否则会对私权力造成严重侵害。而且在该案中,执行申请人不必通过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就可以达到维护债权的目的,比如说以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起诉张美凤。因此,无论从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在该案中,法院无需对债务约定予以确认。

二、法院能否直接追加张美凤为被执行人

在该案中,有人认为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法官可以通过追加张美凤为被执行人,来终结执行。这样既可以达到节约司法成本,减少诉累,又可以提高执行效率让当事人满意这一目的。我个人不同意这种做法。执行工作,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力争做到为了规范、合法,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旨。本人认为该案的争议宜通过另行起诉来解决。因为本案的案情虽然谈不上十分复杂,但也不简单。该中必须查清楚,李强和张美凤关于他们的财产约定是在这笔债务发生之前还是之后,另外,如果在债务发生之前,吴学军对李强夫妇的约定是否知情。虽然另行起诉成本比追加被执行人繁锁,费用也高,但是我不能因为只求效率而忽视程序的公正,没有法定程序来规范化,执法往往会误入歧途。因为如果执行法官能够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无疑增加了执行的随意性。在没有正当程序保证的情况下,轻易作出的追加决定,很难排除侵害合法权益人的利益可能性。“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倍受司法界关注,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效率是“公正”的镜子。正如英国谚语所说:“正义被搁等于被剥夺”。也就是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没有效率的司法是不公正的司法。由此可见,公正和效率是相辅相成的,二者不可或缺。我们不能为追求效率而牺牲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些规定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对外效力。

1、夫妻财产约定对内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2、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承认其对外效力,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根据新婚姻第19条第三款,我国立法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原则通过。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还包括知道该约定的内容,法律没有规定。但从首先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考虑,只有第三人知道财产约定时才对外产生效力。且“知道”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而非第三人。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比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债务方夫妻实行约定制,且注明了约定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财产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在该案当中,李强和张美凤关于债务的约定,因其是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订立的,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但是这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其约定是在债务发生后才成立,因此对债权人吴学军不产生约束力,吴学军可以对夫妻双方或者任何一方举张自己的债权。

黄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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