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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时有伙伴溺水身亡责任谁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花某之子花甲(13岁),与高某之子高乙(11岁)和徐某之子徐丙(12岁)系同班同学。2004年6月30日下午,花甲、高乙、徐丙三人放学后,共同约定到同学管丁家的蟹池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花甲不慎溺水身亡。事后,花甲父母就花甲落水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高乙、徐丙的父母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分歧]: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花甲、高乙和徐丙三个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花甲的死亡与高乙、徐丙二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高乙、徐丙二人的行为均无过错。因此,高乙、徐丙的父母没有赔偿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花甲、高乙和徐丙三个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虽然花甲的死亡与高乙、徐丙二人的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从民法原理上讲,三人一起游泳的行为是共同的娱乐活动,相互在共同的娱乐活动中都没有过错,但花甲的死亡毕竟给其父母造成了损失,这一损失不能只由花甲的父母单独承担。从民法的公平原则来讲,高乙、徐丙的父母对花甲的死亡应该有补偿的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花甲、高乙和徐丙三个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相互约定到河里游泳时,三人对游泳这一娱乐活动的风险后果均不能预测。因此,对花甲在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的后果,高乙、徐丙二人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侵权损害的客观事实。然而花甲的死亡,毕竟是在与高乙、徐丙共同玩耍游泳这一娱乐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尽管高乙、徐丙二人均无过错,但就花甲一方死亡受到的损失,高乙、徐丙仍有义务给予分担和补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双方都无过错的,但对一方在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合理地进行分担。公平作为调节人与人之间相互利益关系的价值尺度,既从主观心理状态方面对人的利益取舍提出了要求,同时又在客观上为协调人与人的相互利益关系提供了判断标准。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其所有制度和规范都以协调和平衡人的利益关系为目的,其协调和平衡的手段就是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主体合理地、恰当地配置权利、义务,使民事主体在实现自己利益而享受权利的同时,也为实现对方的利益而承担相应的义务。民法的公平原则特别体现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活动中,即使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但从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上考虑,也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公平地分担,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正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哪一方都不特定,如果损害结果只让受害人一方全部承担,那就显然不公平。法院正是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在反复宣传法律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

赵俊陈楚新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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