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12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被告新乡市衡器厂被依法判决一次性返还原告杨玲购房款(略)元,并赔偿原告杨玲自交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同时判决原告杨玲将房屋返还给被告衡器厂。
1999年,经杨玲与衡器厂口头协商,双方商定杨玲购买衡器厂正在施工之中的位于新乡市X路南段的号营住楼一层的门面房两间(从南向北数第四间、第五间)。此后,杨玲分别于1999年7月14日向衡器厂交款(略)元,7月16日向衡器厂交款50000元,2000年4月21日向衡器厂交款64464元,2001年11月28日、11月30日各向衡器厂交aaaa款2165.5元,2002年元月25日又向衡器厂交款1320元(两次每次660元),2002年2月1日又向衡器厂交款457元。以上八次杨玲共向衡器厂交购房款(略)元,衡器厂均出具了收据,2002年初衡器厂向杨玲交付了门面房两间。但由于衡器厂没有办理预售商品房的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致使杨玲所购商品房至今无法本里房屋权属证书。于是,杨玲将衡器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衡器厂完善其购买门面房二间房产手续或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
「评析」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被告衡器厂在未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与原告杨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衡器厂在交付房屋后长期无法为杨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衡器厂与杨玲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裴梅玲李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