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月18日,丁某向银行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8个月,王某为丁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丁某未有还款,王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4年6月20日银行起诉至平阴县人民法院,要求丁某偿还本息,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而王某辩称此款系其所借,但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分期给付,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丁某的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王某当庭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且此承认不损害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应认定为“自认”,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王某的承认虽不利于自己,但与原告的主张并不一致,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应认定为“自认”,对其承认应不予支持。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王某的当庭承认不符合“自认”的法律特征,同时也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自认”的效果。
一、“自认”及其法律特征
“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本文所谓“自认”指诉讼中的自认。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使用“自认”这一概念,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已实际建立了“自认”制度。《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据此条,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当事人双方主张和利益的对抗性,因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常常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必须明确表示。为了确保自认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若干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只有在法官履行了法定的释明义务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承认。(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也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如婚姻关系和亲子关系等身份关系案件就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二、自认的法律后果
1、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双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亦无需就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
2、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的结果是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趋于一致,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为了诉讼经济和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人民法院应该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一般不得再另行依职权就该事实进行调查。从这个意义上说,自认的效力也及于人民法院。因此,《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共同诉讼人。一方当事人为数人的案件,其中一人对某一事实作出了自认,法官能否根据其自认确认事实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一点尚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自认作为一种不利于己方的处分行为,只有在有利于共同诉讼人时才对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否则不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三、王某的承认不属法律上的“自认”
首先,王某的承认并非针对对方当事人陈述而作。作为被告,其在审理中的承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保持一致。本案中,原告银行所陈述的是王某为第一被告丁某担保,王某的身份是保证人。但王某却说自己是本案的借款人,这就与原告银行的陈述发生了偏差。
其次,王某的承认效力不及于第一被告丁某。王某的承认改变了原告陈述的事实,由于其陈述自己是借款人,看起来是对第一被告有利,但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出庭,王某这种似有利于第一被告的承认并未得到其认可,很可能违背其意志,故王某承认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丁某。
再次,王某的承认很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如果法院确认王某的承认为自认,则王某将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而第一被告丁某则会因此摆脱被告的身份,因为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并不必然存在位置互换的关系。法院如果确认其承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则本案将由两个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转为一个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一旦王某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义务,则原告的利益会因此受到损害。
综上,虽然第二被告王某的承认系诉讼中作出且不利于己方,但因其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并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而属于新的主张,王某应就该主张举证,不能举证或证据不充分的,法院应不予采纳。
赵岭刘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