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石某。
被告:丛某某。
2000年5月11月被告丛某某租赁原告西邻吴某的楼房底层房屋作为废品收购经营用房,从事废品收购业务。被告在收购废品经营过程中,将所收购的废塑料油纸、蛇皮袋、废油漆桶等物品堆放在所租房屋的门前场地上。
2002年3月5日深夜,被告堆放在经营用房门前场地上的废旧物品起火,因堆放的物品多,火势大,导致原告的楼房部分被烧损,部分物品被烧毁。事故发生时,被告的经营场所无人看管,被告本人亦是在事发后由公安部门派员从远离经营场所的被告家中叫醒带至现场。事发后,被告以他人放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按“放火”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破案。原告石某认为:我租赁原告家西邻吴某的楼房底层房屋从事废品收购。在经营过程中,将所收购的废塑料油纸、蛇皮袋、废油漆桶等物品堆放在所租房屋的门前场地上,并无任何防范措施。被告所堆放在房屋门前场地上的废旧物品起火,导致原告家房屋严重烧损,部分物品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20000余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丛某某则认为:1、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是因他人放火所造成的,该案公安部门已按“放火”立案侦查,目前尚在侦查中,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2、我没有任何过错,我经营废旧物品有合法的经营证照,经营过程中亦不违反有关消防规定。3、原告的损失不确定,损失依据不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将收购的废旧物品堆放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场地上,该废旧物品中有部分可燃物品,被告应当预见到这些物品的危险性,从而管理好这些物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但被告却缺乏安全意识,疏于管理,夜间经营场所无人看管,以致事故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发现,从而丧失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的时机,酿成火灾,导致原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应负管理不善的责任。对此,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财产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支付的财产损失鉴定费,系必须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所辩,该起事故是他人放火所造成的,并已由公安部门按“放火”案件立案侦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安部门通过侦查,至今尚无结论,而被告又未有证据向本庭提供,证明是他人放火所为,故被告认定系他人放火所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另被告还辩称,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没有任何过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石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3240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10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负担124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确定。
一、本案中,该起事故是他人放火所造成的,并已由公安机关按“放火”案件立案侦查是事实。是否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待刑事案件侦破后,由原告向纵火行为人主张其损失。认为一概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是不准确的,要区分不同的情形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先刑事后民事”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民事案件审理必须依据刑事审理的结果。否则就不适用该原则。在本案中,如果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原告的损失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纵火案不能侦破的情况下,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及时救助。
二、本案被告将收购的废旧物品堆放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场地上,该废旧物品中有部分可燃物品,被告应当预见到这些物品的危险性,从而管理好这些物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但被告却缺乏安全意识,疏于管理,夜间经营场所无人看管,以致事故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发现,从而丧失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的时机,酿成火灾,导致原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应负管理不善的责任。这是安全注意义务的具体适用,安全注意义务是在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第三人侵权介入与安全注意义务人的责任如何确定,分两种情况:①受害人损失由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而安全注意义务人没有疏于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则第三人为侵权人,此时是典型的第三者人单独侵权,安全注意义务人无责任。②受害人损失由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安全注意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注意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在纵火案不能侦破的情况下,安全注意义务人应先承担全部责任,待侵权第三人后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处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两者不是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属于按份责任。对直接侵权人而言,安全注意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后者理应享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原理可适用到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
如皋市人民法院·朱秀梅周国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