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遵照老师要求按时到校,不料却在校园里被狗咬伤。7月28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院一审运用无意思联络侵权理论判决被告朱某和海安县X镇初中分别向原告张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171.55元和930.66元。
2005年4月8日早晨,原告张某按照班级老师的安排于六时左右来到被告海安县X镇初中上学,以负责安排同学们停放好车辆并打扫好场地。当张某去教学楼二楼自己的教室时,发现有一只狗子在教学楼走廊处走动。后张某从自己的教室走到教学楼一楼走廊时,该狗就凑到其身边,张某挥了一下手欲赶走此狗,但该狗突然一口咬住张某的右手食指,致使其右手食指出血受伤。随后,张某同学将其送去包扎伤口,班主任到校后又送张某到当地卫生院注射了狂犬疫苗。张某同学与班主任分别垫付了包扎费用和疫苗费用共250余元。被告海安县X镇初中也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打听,得知该狗系被告朱某家所饲养。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召集朱某和张某的爷爷(张某父亲已外出打工)等人到场。经民警主持调解,朱某与张某的爷爷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被朱某自养的狗咬伤右手食指,所有医药费全部由朱某负担计248元,同时负担张某的营养费20元;张某在以后不发生病变的情况下,不好再以任何借口找朱某;如张某在以后确实因狗咬伤发生病变,此协议重新修正。当日,张某因疼痛未能在校上课而回到家中,后张某出现伤口肿涨、身体发热等症状。第二天下午,张某被送往当地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狗咬伤,并遵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005年4月16日,张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62.86元,卫生院向其出具了一份出院记录,并医嘱随诊。出院后,张某自称晚上常有睡不着觉或做恶梦的现象发生、精神上因受到惊吓而恐惧。为此,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和海安县X镇初中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计3102.22元,但被告朱某和海安县X镇初中均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参加诉讼。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作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只有在受害人有过错或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时才可以免责。本案是一起因数个侵权人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发生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却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有过错,而张某按照到校完成老师指派的任务,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两被告之间,朱某对所饲养的狗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海安县X镇初中疏于校园安全管理,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本案是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所引发的赔偿案件,处理本案的难点在于在有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动物饲养人和第三人的责任。本案法官在审理中正确适用了无意思联络侵权理论,使这一难点妥善解决。
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产生损害。一般来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存在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各侵权人均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数个侵权主体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各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既非共同实施,亦未作出共同约定,各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三是数个侵权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受害人有损害的后果,将各个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四是数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要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如果仅仅因为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则过于苛刻,尤其是让轻过失的行为人连带承担重过失行为的侵权责任,既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观念,也与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损害是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而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张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有过错,显然其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系在校园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安县X镇初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使校外动物窜入校园内并致伤学生,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从本案发生的原因看,动物饲养人朱某对狗管理不善应当是事故发生的起因,也是主要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海安县X镇初中对校园疏于校园安全防范,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基于上述分析,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唐霄缪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