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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法定代理关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摘要]

李某甲与林某于1994年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李某乙,1998年李某甲与林某协议离婚,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2000年李某乙在与邻居小孩玩耍过程中将一男孩张明新打伤,张明新共花去治疗费3000余元。张的父母多次找李某甲商议解决,但李某甲称:“这孩子我管不了,有什么事你们找他妈妈去吧,我不为他惹的事操那个心。”张明新的父母遂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予以赔偿,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前通知李某甲到庭,但李某甲拒不到庭。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中的一些问题必须李某甲到庭才能查清,遂延期审理,又向李某甲送达两次传票,要求其到庭,李某甲仍予以拒绝。县人民法院遂对其拘传。开庭以后,李某甲到县人大常委会控告法院限制其人身自由,理由是张明新受伤并非他所致,他没有法律责任,法院的拘传是错误的,要求予以道歉并赔偿他的精神损失。

[分析]

本案涉及到代理中关于法定代理的问题。所谓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为代理人的代理。法律设置法定代理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李某甲与林某离婚,李某乙与李某甲共同生活,李某甲自然就成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李某乙参加诉讼即是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他的职责和义务。因此本案中李某甲声称不上他打伤的人他管不了李某乙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也是推卸不了责任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李某甲不但要代理李某乙参加诉讼,而且还要就李某乙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正是鉴于李某甲和李某乙之间的法定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的拘传是合法的。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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