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海口市X路富信小区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泰和民,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海口义龙路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剑发,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中山,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治强;审判员:吴杰、王晓。
诉辩主张
1.原告唐某某诉称:1995年11月28日,我将从朋友处借来的10万股马钢股票在被告处作了指定交易,因资金周转困难,我于同年12月28日以个人名义在被告处开设了海南中商期货的期货账户(账号为(略)),并同时与被告签订一份融资协议,以上述值市价20万元的马钢股票作质押融资20万元。签约后,我将我朋友的身份证及股东交易卡交给被告,被告也给我开设的期货账号(略)内划进资金10万元,但我本人从未进行过期货交易。也未委托他人交易,至1996年3月20日突然接到被告通知说我的期货账号亏损,欠款(略)元。综上所述,我认为:(1)被告超越经营范围进行营业融资业务实属违法,所签的融资协议应为无效;(2)被告擅用我的账户进行交易,是无权代理;(3)证券质押未按《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协议也应为无效。请法院依法判决。
2.被告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海口义龙路营业部辩称:1995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我部为其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开设期货交易账号(客户代码为(略)),代理其进行期货交易,并同时签订了一份股票质押融资协议是事实。但原告自1995年12月22日起至1996年3月22日其设立的账户被强行平仓为止,共亏损了(略)元也是事实。故我部认为原告唐某某拖欠我部期货亏损款长达4个月之久,现无端挑起讼争,是为了推卸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8日,原告唐某定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将其从朋友(桑振宇、傅玉莱)处借来的10万胜马钢股票与被告签订一份融资协议,以上述股票质押融资20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以其个人名义在被告处开设了海南中商期货账户(客户代码为(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持股朋友桑振宇和傅玉莱的身份证及股东交易卡给被告。被告收取后,也给原告开设的期货账号(略)内存入资金10万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从中领取过部分款项。在期货交易方面,原告曾于1996年3月14日下达指令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进行10手咖啡交易,该交易是盈利还是亏损经查无实据。被告辩称原告的期货账户被强行平仓后,其亏损(略)元,没有举证属原告指令所为。另查,被告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海口义龙路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琼银发(1996)235号文批复由广东发展银行海南证券业务部更名的。其经营范围中没有质押融资这一项。原告将股票出质,也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均承认的融资协议书。
2.原告唐某某向被告融资的申请表。
3.被告开设的户名为原告的活期储蓄存折,被告已转入人民币10万元。
4.原告从保证金账户取款1.3万元的凭条三张。
5.被告名称由广东发展银行海南证券业务部变更为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海口义龙路营业部的批复。
6.被告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中无质押融资的内容。
7.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票质押融资协议,因被告实施该行为超越了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从而也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原告以借用的股票出质,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了《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故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在其中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返还各自占有对方的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请求确认在其账户上的期货交易无效,因该请求所涉及的问题双方均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票质押融资协议书无效。
2.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天内将各自占有对方的财产返还(原告返还被告的融资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返还原告出质的10万股马钢股票及相关证卡)。原告逾期返还,则按延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10元,原告承担2755元,被告承担2755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