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梅某某、陈某某、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甲、梅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12月23日,王某新在与运通公司司机李大春、瑞宏公司司机杨尚军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我们作为王某新的家人,因此事故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19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住宿费8371元、交通费8543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误工费5988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自行车、衣物)4645元。现我们要求对方赔偿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二。
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方合理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3年12月23日运通公司司机李大春驾驶的大客车(车号为京A/Y9942)由东向西停在安宁庄北路车站上下乘客,适有王某新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自行车车把右侧与大客车左侧后部接触致王某新向左侧倒地,适有瑞宏公司司机杨尚军驾驶大货车(车号为京G09311)由东向西驶来,大货车右侧中后轮将王某新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大客车移位,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调查,因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导致的,故交通队对此事故不认定责任。王某甲、梅某某系王某新的父母,陈某某系王某新之妻,王某乙系王某新之女。王某甲等人因处理此事故共支付法医检验费3600元、误工费5988元。住宿费8371元。王某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该车2002年购置时的价格为2300元。王某新的随身衣物也在事故中破损,但其家属未就上述物品的价值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王某甲等就交通费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含有大量的出租车票据及机票费用。另查,王某甲、梅某某系秭归县X镇X组村民,两人均属高龄,膝下有王某新等三个子女。
二、审理情况
1、一审判案理由
道路交通事故作为现代社会中一种常见的灾难事故,其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某种情况下并不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为前提。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当事人王某新、杨尚军、李大春在此事故中均未发现有违章行为,该事故的发生系由各种偶发因素竞合所致。对因王某新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又因李大春、杨尚军驾车分别系履行运通公司、瑞宏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两人的赔偿数额应由运通公司、瑞宏公司承担。现王某甲等人所要求的法医鉴定费、住宿费、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定。关于王某新家属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王某甲、梅某某、王某新均生活在湖北农村,故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民的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对上述费用予以计算。
2、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甲、梅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四万三千三百零七元、丧葬费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二千元。住宿费二千七百九十元三角三分、交通费四百元、法医鉴定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一千九百九十六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共计六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二、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甲、梅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四万三千三百零七元、丧葬费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二千元。住宿费二千七百九十元三角三分、交通费四百元、法医鉴定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一千九百九十六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共计六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三、驳回王某甲、梅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其它的诉讼请求。
3、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甲等四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赔偿数额过低,应当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瑞宏公司、运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4、二审事实和证据同一审。
5、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在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虽然并不要求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每一个行为本身仍然是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过错仍然是必须的,只不过共同过错不再是必须的构成要件。本案根据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偶发因素竞和所致,几方当事人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存在过错,因此虽然是三方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王某新死亡的事件,但这只能是意外事件,而并非共同侵权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察被害人的受损害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符合社会公平观念的各种因素,确定两被上诉人分担一定责任,是妥当的。由于此项责任是法院出于社会的公平观念所确定,而并非是法律所确定的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侵权的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6、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1、共同侵权还是意外事件
本案是一例饶有趣味的案件。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有助于共同侵权的问题的更加明晰。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长期以来一直是审判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于共同性的问题到底是行为共同还是意思共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解释采纳了意思共同与行为共同兼取的学说。认为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无论采取主观说或客观说,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利弊兼具。其最佳途径,系对“共同”采取广义解释:“数行为人具有意思联络者,就行为分担所生不同之损害,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虽无意思联络,但数人之行为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者亦同。”该说比较偏向于客观说的立场。但与客观说不同之处在于从各行为的结合方式入手,适当限制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范围的扩大。这主要是出于一种现实的利益的考量,而并非纯理论的结论。[i]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共同侵权是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存在。因此,仍必须具备普通侵权行为所应具备的责任构成要件。这是各国通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的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邱聪治先生就该条曾经解释:“条文虽然仅称侵害权利云云,但不宜以辞害义解释其为无过失责任之规定”[ii].因此,在对于“行为共同”的理解上,虽然法条不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但每一个行为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就构成共同侵权。主观过错仍然必须具备。
在著名的“日本四日市公害诉讼案”中,法院似乎并未考虑各方过错问题,但是应当看到该案本身首先是涉及环境保护的特殊侵权问题,也就是讲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因此,法院考虑的是各公司的损害贡献度。
本案,虽然两被告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紧密结合,符合最高规定的“直接结合”的形式,但任何一方对此事的发生都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因此,不能按照共同侵权处理。是各种因素偶然巧合,酿此惨剧,这是谁都预料不到的。因此这是一种典型的意外事件。是谁都没有预料到也不可能预料得到的。
2、公平责任问题
一般认为我国侵权法的三种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公平责任能否作为一项归则原则使用,学术界虽有争议,主流观点仍然赞成。但基本主张是公平责任主要是作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补充责任而存在。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对法律理解的偏差以及法律规定的混乱,公平责任的适用存在一种扩大化的倾向,这是十分危险的。
现代民法是个人权利本位的法,因此从法国大革命之后,过错责任就被奉为金科玉律,几近视为自然法则,其理由有三(1)、道德观念:个人就自己过失行为所肇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乃正义的要求;反之,若行为非出于过失,行为人已尽注意的能事时,在道德上无可非难,应补付侵权责任。(2)、社会价值:任何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过错责任被认为最能达成此项任务。因为个人若已尽其注意,即得免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束缚,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也可避免,社会安全亦足维护(3)人的尊严:过错责任肯定人的尊严,尊重个人抉择、区别是非的能力。个人给予其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造成损害。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最足以表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过错责任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具有极大贡献。在结果责任注意之下,若有损害即应赔偿,行为人动辄得咎,行为之际瞻前顾后畏缩不进,创造活动深受限制;反之,依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若以尽相当注意,即可不必负责,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iii]
无过错责任是十九世纪后期随着大工业的展开,人权保障的提升才出现的。无过错责任虽然是站在社会本位考虑问题,但其针对的毕竟只是个别的问题,民法的主体仍然是过错责任。而且应当肯定的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两者各自也包含有公平的理念,只是所立之角度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132条的规定可以看作公平责任的概括性条款,此项道德化规定是建立在扶贫济弱的传统思想上。我国传统社会处事原则性差,折衷性强,强调锄强扶弱,因此公平责任也有其存在的道德土壤。它的目的旨在维护社会的稳定,它是社会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相结合的产物。它通过对当事人起到一种抚慰作用,达到社会内部矛盾缓和。但是,由于其规定的原则性,导致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首先这就与我国的诉讼体制、司法人员的素质产生了矛盾。实践中,公平责任在法院的判决中运用相当广泛,又存在巨大的随意性,更有些审判人员借其暗箱操作,导致更大不公平的出现。王某鉴先生在评述《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时,曾提出两点疑问:“一是仅考虑当事人的财产,使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不完全合理;二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iv]
因此,在适用公平责任时一定要注意只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都没有适用余地,而让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又显失公平的时候,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如果用统计学打个比方的话,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解决了95%的问题,而公平责任制是针对余下的5%解决。而这也要看不予赔偿是不是就显失公平。如果公平责任适用扩大,就会造成法律统一性的下降,导致整体的不公平。
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的解释对公平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
(1)当事人对损害的造成均无过错的
《民通》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是公平责任的概括性规定。实践中应用最广。本案就属于这一情况。法院主要考虑的是受害人与其他两被告之间悬殊的经济地位以及受害人已经死亡这一悲惨的境地。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民通》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适用一定程度的公平责任,在其他国家也是通例,[v]因此最无疑议。
(3)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情况下的公平责任《民通》第128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通》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5)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
常有意见认为该条是对《民通》第132条的解释。但笔者以为这两条有着极大的不同,因此单独列为一种情况。该条规定与《民通》第132条规定相同之处,在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不同之处在于“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在《民通》132条中,当事人多指的是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双方当事人。而《意见》第157条,当事人扩大为间接的、与损害发生无关的第三人,而这一第三人多为所谓“受益人”[vi],该第三人在时间空间上与事件的发生存在密切关联,多为合同的另一方。这样,当事人范围就由单纯侵权案件扩大到合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二期刊登有一案例:
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夫妇携儿子(8岁)到被告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因邻座包房内客人携带的酒水(系爆炸物的伪装)发生爆炸,造成原告之子死亡,原告亦受伤、致残的后果。经查,该爆炸物系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制造、伪装后馈赠给包房内客人之物,并由该客人误带入餐厅内。此案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原告诉称:爆炸产生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结果;被告则主张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自身也是爆炸的受害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经营和服务中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过错;本案有明显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适用无人因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遂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二审中提出,双方存在着“消费与服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既有违约行为,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确认了一系列事实之后,对于被告行为是否具备违约和侵权行为要件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并最终得出结论: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被告五月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在本次爆炸事件中遭遇不幸,现在加害人虽已被抓获,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双方当事人同样面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局面。五月花公司在该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是,应当看到:原告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被告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利受损,被告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原告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最终,二审法院依据《意见》第157条规定,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判决酌情由被告五月花公司给原告一家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
(6)《民通》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此条规定最为令人费解,按照该条规定的情况,更为类似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但在处理结果上,无因管理是受益人给付管理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该条仅是给予适当的补偿,又类似于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以其独特的价值,起到了利益平衡器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平价值目标的实现。这是其积极意义之所在。但另一方面,应当特别注意其适用范围。其最基本者应当与最高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相一致。否则,其会弱化整个侵权法、合同法基本框架,将与我国的整体法律体制相违。不惟不能实现公平,反而有害于公平。
[i]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ii]邱聪智著: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122页
[iii]王某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4页
[iv]王某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237页
[v]、德国民法829条、台湾地区民法187条
[vi]笔者以为合同双方无所谓谁是受益人,该种案件让所谓“受益人”承担责任人仍是基于一种“公平”的社会观念。因此重点考察的仍是受害的悲惨程度、受益人与事件发生的时间、空间等因素的紧密联系程度,以及双方对于灾难承受的经济实力。该种情况的适用应当特别审慎,否则将会导致合同风险负担的极大混乱,进而抑制交易,损害社会经济的发展。
谷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