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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诉中国哈尔滨化工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海上危险品运输中危险品泄漏损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下称上远公司)。被告:中国哈尔滨化工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大连化工)。1991年7月8日,大连化工向上远公司订舱,要求提供29只集装箱并承运20735桶冰醋酸,从大连港经日本神户港中转运至泰国曼谷,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堆场-堆场),运费预付。8月6日,上远公司接受订舱,安排由所属“汉涛河”轮第266航次承运,并指定在大连的代理将其所有29只集装箱交付大连化工装货。大连化工接收集装箱后,未进行装箱前检验,即将其自运来的桶装冰醋酸委托国际北方集装箱公司中转站,按“堆码四层、隔板衬垫、上层铁丝加固”的要求,装入集装箱。8月15日,装箱完毕,国际北方集装箱公司加封了海关封识,出具了“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大连港监据此准予“汉涛河”轮装载该批集装箱。其中20只装在一舱舱内,9只装在一舱甲板。装船过程中,监装人员等先后发现4只集装箱外溢冰醋酸,即通知大连化工予以更换。装船结束后,大连港监签发了“危险货物监装证书”,上远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交大连化工。8月17日,“汉涛河”轮第266航次启航。在开往日本神户港途中,大副等先后发现船右舷甲板、左舷甲板各有一集装箱外溢冰醋酸,船长令船员及时采取了处置措施,并电告大连化工“冰醋酸渗漏,不要将提单寄出。”大连化工接报告照办。从大连至神户途中,海面最大风力为东北风6级、5级浪,船横摇最大时约5度。8月20日1056时,“汉涛河”轮靠妥神户港。因外溢的冰醋酸产生有害气味,工人拒卸应经该港中转的29只危险品集装箱。上远公司即电告大连化工“神户港不接受渗漏集装箱于场站存放,要求该批船货原船运回”,大连化工回电同意。因该航次还装有到名古屋和横滨的货,原告为减少损失,仍拟续航,将船载名古屋和横滨的货物运抵目的地。“汉涛河”轮于8月22日0720时抵名古屋港卸货。卸货途中,上远公司传真告知大连化工,其托运的冰醋酸将原船全部运回大连,回程运费按规定收取。1100时卸货完毕。航海日志记载,该轮第266航次结束,第267航次开始。因名古屋海上保安厅登轮查出危险品泄漏,日本海上保安厅决定,船、货不能滞留在日本任何港口,指令“汉涛河”轮驶离名古屋。同日,该轮接到上远公司返航电报后,即返航大连。随船返回29只危险品集装箱和应运至横滨的95只集装箱;同时,上远公司已办妥承运手续,准备于267航次从横滨装船运至大连的71只集装箱,亦未能装运。8月28日,“汉涛河”轮抵大连港,将29只集装箱货物卸于该港集装箱转运站仓库。大连化工要求发还货物,上远公司要求给付运费和赔偿损失,均未果。9月5日,上远公司申请商检,发现29只集装箱中有20只货物不同程度向外渗漏。9月14日,上远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扣押29只集装箱内属大连化工所托运的桶装冰醋酸,责令大连化工提供35万美元的担保。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上远公司出具了35万美元的担保函。9月26日,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准予上远公司的申请。28日,大连化工提供了珠海市大洲石油化工公司出具的35万美元担保函及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凤凰支行为此出具的35万美元银行担保,大连海事法院裁定解除了扣押。上远公司于法定期间内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大连化工给付承运其货物从大连经日本至曼谷的运费45675美元,回程运费38823.75美;赔偿随船返回的大连至横滨95只集装箱回程运费73829.95美元及再次从大连运往横滨的运费86858.76美元,“汉涛河”轮267航次准备从横滨受载71只集装箱至大连的计划收取运费72647.94美元;赔偿集装箱修理费20300美元,船舶修理费2000美元,在日本的危险货物检验费4028.08美元,从1991年9月9日至10月18日集装箱延滞费3480美元及堆存费1101.67美元,运费利息损失3178.35美元,电讯出差费558.66美元。大连化工辩称,我方托运货物,遵守了货运规则,手续齐全合法,没有任何过失。冰醋酸包装桶破裂,是运输过程中上远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其损失应由上远公司自负。要求法院判令上远公司赔偿货损115000美元及人民币90000元。

  「审判」上远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了3次商检的情况和结论:商检先后开启加封完好的5只集装箱,将箱内货桶分层检查,查出106桶已漏完,各桶底角有一或几处纵向小裂缝;5个集装箱内,有4个包装编号的货桶,分别为2011、370019、370011和2049.已漏空的106桶中,2011编号的90个,370011编号的16个。经现场任意提取外观完好2011编号的包装桶倒空后,按《国际危规》进行跌落和堆码试验,均不合格。商检调查发现,货桶从厂家经火车运往大连后即发现有破裂,在装集装箱时发现有300个桶渗漏被退回。商检结论:1.该批4个编号的货桶,装运集装箱前长期堆放于露天货场,风吹日晒,周而复始的气温变化,使其疲劳,加剧老化;2.2011号货桶使用前未按《国际危规》要求做高温堆码和低温跌落试验,货桶存在质量问题;3.桶身中部的破洞或裂缝的漏桶,明显是在辗转运输(陆运)中,由于操作不慎使其受外力碰撞所致。对此,大连海事法院查证核实:2011编号是国家商检局1986年批准青岛塑料五厂生产盛装冰醋酸外贸出口桶的编号,1991年1月起该厂已停止生产。大连化工使用的2011编号货桶,是佳木斯塑料二厂以青岛塑料五厂产品为样品生产的,桶底部印有02区别字样,黑龙江商检局没按《国际危规》的《ZBA87001.2-88》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便出具了没有货桶编号的合格检定书。大连化工向辽宁商检申请货桶使用鉴定时,商检虽提出检定书上无货桶编号,但仍签发了使用合格证书。上述商检事实属实,商检试验符合《国际危规》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冰醋酸渗漏,使上远公司的集装箱和船舶受到了损害。经查,集装箱受损需修理费人民币175000元,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1480元,检验费人民币510元,在日本支付检验费530000日元,支付辽宁商检鉴定费人民币18000元,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扣货费1000美元,返大连后的集装箱堆存等费用人民币1165元。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自上远公司接受大连化工订舱并签发提单时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成立,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义务,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大连化工托运冰醋酸自行装箱、铅封,双方进行整箱货物交接。上远公司签发清洁提单,只证明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对箱内货物质量及包装不负责任。上远公司接受大连化工交付的29只集装箱危险品货物后,装载于船舶上远离热源和生活区并有通风设备的一舱舱内及甲板;发现渗漏时,采取了相应防护措施,均符合《国际危规》的有关规定。“汉涛河”轮航行途中,风浪不大,没有发生其他海难事故;返回大连时,集装箱铅封完好,箱内货物在运输中无外力作用导致渗漏。因此,大连化工托运的冰醋酸渗漏,并非上远公司管货过失所致,上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大连化工发现在仓储场地有部分包装桶破裂及辽宁商检对包装桶无编号产生疑问情况,未按《国际危规》的有关规定谨慎处理、停止交运,使不符合《国际危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的不合格包装桶混入集装箱内;大连化工在25公斤容积包装桶内灌装25公斤冰醋酸,亦不符合《国际危规》附录1第3.4段关于“当包装充灌液体时,必须留出足够的罐空余量,可以保证不致因运输中可能发生的温度变化所造成液体膨胀而引起包装渗漏或永久变形”的规定。因此,大连化工的不作为行为,不可避免造成所交运的危险品货液渗漏,大连化工应对此造成的损害负全部责任。大连化工的货物装船后未运抵目的港,是自己原因造成,应根据提单第15条第1款的约定,支付大连至曼谷的全程运费。经双方协商后,该批货物从中途港返回启运港,回程运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上远公司要求大连化工支付曼谷至大连的回程运费,不能支持。上远公司支付的货物检验费及29只集装箱的延期使用费、船舶修理费等,均是货物渗漏引起的,大连化工应予赔偿。“汉涛河”轮在名古屋结束266航次,开始267航次,说明该轮不再续航到横滨,故按提单第19条规定,将应予横滨卸货的95只集装箱卸在名古屋,再经其他途径转运,但上远公司未这样做,故其要求大连公司承担该95只集装箱从大连至横滨的回程运费及再次出口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轮第267航次计划在横滨装运的集装箱,虽办妥手续,但因大连化工的货物渗漏而未能装运,其运费属实际可收取的运费,大连化工应依提单第20条第3款规定赔偿。上远公司因申请诉前保全向本院支付的1000美元费用及关于运费利息的请求,大连化工应予支付。上远公司要求赔偿的电讯出差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大连化工在诉讼中向上远公司提出的赔偿反诉请求,因其未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交纳诉讼费,推定其自动撤回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于1992年3月24日判决:一、大连化工给付上远公司29只集装箱大连至曼谷运费45675美元,名古屋至大连回程运费28347.5美元,并按年息8%支付上述运费(前者从1991年8月17日至1992年3月24日,后者从1991年8月28日至1992年3月24日)的利息3454.4美元二、大连化工偿付上远公司“汉涛河”轮第267航次可收运费损失73829.95美元,并按年息8%支付该运费从1991年8月28日至1992年3月24日的利息3390美元。三、大连化工偿付原告集装箱修理费人民币175000元,检验鉴定费人民币516元,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1480元;承担扣货费1000美元;偿付集装箱堆存费、场地费51165元人民币和从1991年11月28日至1992年3月24日的利息(年息8%)人民币1364元。四、大连化工偿付上远公司在日本支付的货物检验费530000日元及利息24733日元(1991年8月23日至1992年3月24日,年息8%);偿付支付给辽宁商检的检验费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80元(1991年11月28日至1992年3月24日,年息8%)。五、大连化工偿付上远公司集装箱延滞费8700美元(1991年9月9日至1991年10月18日、1992年11月15日至3月15日,3美元/天×29只×100天)。六、驳回上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连化工不服此判,以应追加包装桶生产厂、运输部门为第三人,上远公司未尽到管货义务,未及时采取措施致损失扩大,运费判决不合理为理由,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大连化工的货物包装桶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承担包装桶渗漏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汉涛河”轮第267航次应从横滨运回大连的货物,已由上远公司用其他船舶运回并实际收取了运费,不应由大连化工再支付此笔费用。双方同意将29只集装箱运回大连后,大连化工曾多次要求退还货物,上远公司未予理睬,也未妥善保管该批货物,致使货物存放一个多月,加剧了集装箱的腐蚀,扩大了损失,上远公司也应对集装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因此,集装箱修理费、堆存费及场地赔偿费、延滞费应由大连化工承担60%,上远公司承担40%。大连化工要求追加第三人一节,因属包装桶质量纠纷,不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不予支持。上远公司在运输中没有管货不当,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1992年10月8日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六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大连化工偿付上远公司集装箱修理费105000元人民币,集装箱检验鉴定费516元人民币,船舶修理费11480元人民币,诉前保全费1000美元,从应支付之日起按年息8%计付利息;三、大连化工偿付上远公司支付的集装箱堆存费及场地赔偿费30699元人民币,集装箱延滞费5220美元,从应支付之日起按年息8%计付利息。

  「评析」本案大连化工托运冰醋酸,自行装箱、铅封,与承运方上远公司进行整箱货物交接,手续齐全合法,上远公司也签发了清洁提单,似可证明大连化工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冰醋酸渗漏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从本案具体情况看,上远公司签发清洁提单,只证明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对箱内货物包装、积载均不负责。因此,不能以签发了清洁提单为标准来认定双方的责任。由于承运人在承运货物中,有谨慎管货的义务,如果承运人在承运中有管货上的过错,则承运人应因自己管货上的过错,承担所承运的货物渗漏造成损害的一定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上查明,承运人上远公司在承运这批冰醋酸货物过程中,没有管货上的过错,故排除了上远公司存在责任的可能。而大连化工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另一方,托运危险品货物,未按《国际危规》的有关规定检测和灌装包装桶,在明知所使用的包装桶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这些不合格的包装桶灌装冰醋酸,致使交运的危险品货物渗漏不可避免,是造成本案损害的直接原因。这说明大连化工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违反了运输合同对托运人的义务要求,其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存在过错。因此,判决由大连化工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但是,本案一、二审判决在下面两个问题上有所不同:一是对“汉涛河”轮第267航次计划从日本横滨港运至大连的71只集装箱,已办妥承运手续,但因大连化工托运的冰醋酸渗漏,致日本有关方面限令该轮驶离名古屋,不许再停靠日本其他任何港口,该轮迫不得已从名古屋返回大连,而不能按计划承运该批货物。在此情况下,上远公司又派船将货运回大连,并收取了运费。对该批货物托运人来说,不存在要付两次运费的问题;而对上远公司来说,则是多派了一次船来运送,多支出了一次费用。如果没有大连化工的原因,此多支出的费用是不会产生的。因此,大连化工应赔偿上远公司的此笔费用损失。二是大连化工的29只集装箱货物返回大连后,大连化工要求将货物发还,上远公司不允,并要求给付运费,双方解决未果。上远公司不发还货物具有留置性质,并且为确定责任,上远公司申请商检、申请诉前保全,亦不可能发还货物。此为合法行为。但是,如在大连化工向法院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法院依法解除诉前保全扣货措施后,上远公司仍不发还,则上远公司的行为是扩大损失的行为,上远公司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返回大连港至法院解除扣货裁定这段时间,冰醋酸在集装箱内存放所造成的损失,应认真分析原因,正确确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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