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海运公司诉富通公司给付航次租船合同下于受载期外受载的货物落空费等费用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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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海南省东方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海口富通石油实业公司。
1995年11月6日,原告海南省东方海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海运)与被告海口富通石油实业公司(下称富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通公司租用原告东方海运所属的“云油5号”轮,装载90号汽油1600吨自北海港至海口马村港;合同受载期为11月7日至8日;运费为每吨85元,不足1600吨按1600吨计算,超过1600吨按实载吨计算,劳务费每吨5元;如因富通公司原因造成货源落空,则富通公司应按总运费的100%赔偿给东方海运作为落空费;富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天内付清运费,逾期则按每天400元交纳滞纳金;装卸允许时间为装港24小时、卸港24小时,装卸时间以船舶抵装卸港锚地抛锚报到之时起算,至装卸完毕拆除油管以及办妥货物手续时止,滞期费率为每小时8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富通公司的货物必须具备合法手续,若因货物手续不合法造成的船方一切损失,由富通公司负责赔偿。
1995年11月9日12时,东方海运所属“云油5号”轮从海南八所港起航,11月10日5时抵达北海港,6时25分靠妥停泊于北海港锚地的新加坡籍“MT.JuremgGurama”轮右舷,9时零5分接管自外轮上驳油,16时30分装油完毕,18时40分移泊至北海港锚地等待启航返海口马村港。11月11日12时,“云油5号”轮被北海市公安局暂扣,理由是该轮所装的1600吨90号汽油没有合法手续,系走私货物。11月17日,“云油5号”轮根据北海市公安局的要求交付了10万元担保金,并将所载汽油卸入公安机关指定油库后获准离北海返航。
1996年4月15日,东方海运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富通公司未依约办好货物的合法手续导致货物装而又卸,“云油5号”被扣导致船舶严重滞期及担保金损失为理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通公司支付其船舶落空费、滞期费、劳务费及赔偿担保金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18000元。
被告富通公司答辩称:我司与东方海运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受载期是11月7日到8日,但东方海运所属的“云油5号”迟至11月10日才抵达合同约定的受载港北海港。东方海运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受载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东方海运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外载运并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汽油不是我司所订购,故由此引起的所谓落空费、滞期费、担保金等费用和损失与我司无关,应由东方海运自己承担。
审判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7日至8日,东方海运所属的“云油5号”轮正在海口马村至三亚八所之间进行另一航次的油品运输,11月9日12时自八所港起锚开航北海。其间,东方海运未将船舶不能在约定受载期内抵达装货港的情况通知富通公司。11月10日5时“云油5号”轮抵北海后,由南宁东方石油公司经理黄义忠安排该轮靠外轮驳油,此安排没有富通公司的指示。11月11日,因涉嫌走私汽油,该轮在北海被扣。富通公司与北海某公司订立了一份供油协议,约定最迟供油期为11月9日下午,超期则供油协议自然失效。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东方海运与被告富通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行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东方海运未能在该运输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内指派合同约定的运输工具“云油5号”轮抵达受载港北海港,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富通公司依据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东方海运在被告富通公司否认“云油5号”轮所载的汽油系其所订购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轮在合同受载期外装载的汽油是富通公司所有或所订购的,因此,原告东方海运所称其虽有超过合同受载期的违约行为,但其已实际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东方海运要求被告富通公司支付运输有关费用及赔偿担保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东方海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海运和被告富通公司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涉讼标的额不大,但双方的争议范围与通常审理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却有所不同。一般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多围绕货损货差、运费支付、滞期责任及滞期费计算等合同约定的内容而展开。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趋于一致,但对出租方(承运人)在合同受载期外受载的货物是否属于承租方(货主)所有,即承运人所载运货物是否是合同约定的受载物发生了争议,从而衍生出诸如航次租船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方式,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法律问题。
一、关于本案航次租船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方式问题
本案所涉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对受载期有明确的约定,即1995年11月7日至8日。而本案的事实表明,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限内,出租人(承运人)即原告所属“云油5号”轮正在从事另一航次的运输经营,其显然不可能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将该轮派往约定的装货港承载被告的货物,对这种明知的不可能必然造成延误,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从而导致“云油5号”轮在合同受载期后的11月10日抵装货港,而被告全然不知情的情况发生,对此,作为出租人(承运人)的原告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此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的方式是否需要承租人明示,则涉及到对《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十五条如何正确理解的问题。该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从该规定前段看,只要出租人未能在约定的受载期内提供船舶即构成承租人据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该规定对此种情形下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方式未作明确的表述,由此也造成了当事人及法官在理解上的差异,这不能不说是该规定的一个疏漏。对解除合同方式的理解,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承租人解除合同应有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货规九十五条规定的是承租人解约的条件,此种解约条件须有一定的形式才能构成解约的事实,这种形式就是承租人的明示。如承租人未明示解约,则合同依然有效,出租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从货规九十五条第一款前段和后段的联系可以得出一个必然的结论,只有在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日期通知承租人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才须以明示的方式通知出租人是否解约,如出租人未尽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装货港日期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则承租人可以任何方式解约而无须通知出租人。判决采纳了后一种理解。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未能在受载期内提供约定船舶,已属违约,而且原告在本案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内正在进行的是另一合同项下的航次运输,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这种违约是必然的,可预见的,由此可见,原告的违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在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又未履行其将船舶延误及预期抵港日期通知被告方的法定义务,据此,被告以何种方式解约,原告已无权追究了。
二、关于原告在约定受载期限之外承载的货物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受载货物的问题
原告是否已实际履行合同,其关键问题在于查明原告运载合同受载期限之外承载的货物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受载货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可证明合同已经被实际履行,前述关于合同解除条件和方式的论争无任何意义;反之则证明合同已被解除,原告依据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
原告在受载期限外指派“云油5号”轮抵装货港,并未通知被告,“云油5号”轮在北海港靠泊外轮驳油也非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的,而是由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黄义忠一手安排的。且另一极具证据效力的事实是,被告与北海某公司订立的供油协议中约定的最迟供油期限是11月9日下午,超期则供油协议自然失效。而“云油5号”从外轮上驳油的开始时间是11月10日9时零5分。这一事实表明,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受载物相关联的供油协议已然失效,合同约定的受载物自然也就不存在了。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原告承载的货物不是合同约定的受载物,进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已经解除。
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原则是,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也就是俗称的“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违约,被告对双方订立的合同有解约权,且这种解约权无需用特定的方式行使,那么,原告要使其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主张成立,就要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虽有超受载期的违约行为,但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应当据此享有合同约定的收取运费、滞期费等的权利,其据以支持这种主张的主要观点是“云油5号”轮承载的是合同约定的受载物,“云油5号”轮实际承载的货物是90号汽油,数量为1600吨,装货港为北海港,这些都与合同约定一致。问题是,汽油是一般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仅证明实际承载的货物和合同约定的受载物均为汽油,还远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