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达威实业有限公司诉香港中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退货及运输未能实现赔偿货损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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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海口达威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香港中旅货运有限公司。
1993年11月,原告海口达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达威公司)委托四川服装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苎麻染色布到巴基斯坦卡拉奇。作为承运人,被告香港中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港运公司)于1993年11月10日以其公司名义签发了托运人为达威公司、装货港为香港、目的港为卡拉奇、承运货物为331卷苎麻染色布、提单号为PIT93D319的提示提单,并由“SuccesshopeV33013”轮将货物运抵卡拉奇。卡拉奇客户即买方因迟延交付拒收该提单项下的苎麻染色布,原告即于1994年1月15日传真被告,请被告立即安排将上述货物运回中国,并愿承担有关费用。应此要求,被告于1月17日致函二程船Mosk公司,查询运返货物事宜。1月26日,被告将Mosk公司复函、退货所需文件及程序等情况告之原告。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传真的清楚效果,被告于2月18日传真指示原告将所有文件及给卡拉奇船代的函件先传真给二程船承运人日本大阪商船三井船舶有限公司的香港代理Mosk公司中国部的杨先生。同日,原告按上述要求把有关文件及函件即包括办理退货、运输的授权文件全部传真给Mosk公司。卡拉奇船代于1月28日将退货、运输大致费用列表电传被告,被告在此基础上增加手续费等费用于3月2日传真原告,告之收费项目及收费总价,并要求原告预付HK78000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海南分行如实支付了上述费用。5月5日,被告电函告知原告退回该批货物需45-60天。在被告及卡拉奇船代办理退货手续即该批货物复出口手续期间,原告货物原买方卡拉奇客商多次联系购买该批货物。为此,被告多次询问原告对此意见及态度,原告回电表示要求坚持办理退货。6月17日,被告传真原告:“突然接到Mosk公司传来卡拉奇船代关于该公司准备退回所有文件,不办理退货手续,现由你自己查阅,我只凭文件传达内容,有何情况希望贵司直接与卡拉奇船代联系,我们都无能为力。”同日,原告对此当即回电被告:“有必要指出的是贵公司要求我司寄送有关文件并要求我司预付有关费用,这清楚表明贵司已接受我司委托。目前贵司提出中止退货,这显然构成违约。因此,我司有权要求贵司继续履行承诺或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被告未及时复电,7月11日,原告再次传真被告。对此,被告当即复电:“有关贵司要求退运上列货物一事,我司接到贵司通知后,即请二程船协助办理……我司从未拒绝代贵司办理。”7月29日,被告传真原告:二程船公司已向卡拉奇当局撤回其退货任命,有关文件将近日内退回并确认,且这个任命一旦被撤回,以后再申请任命退货人卡拉奇海关将不予接受。其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前述所收取的HK78000元于8月3日退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与中国驻卡拉奇领事商务室联系请求协助。迄至今日,331卷苎麻染色布仍滞留在卡拉奇港口仓库。为此,原告以被告无视代理人职责即违背其代理义务致使其货物全损为由,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US46337.38元及其利息。
被告港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双方往来电报也证明原告始终没有授权我司代理退货。因此,因退货不成,致使货物无法运回国内的责任与我司无关。我司为原告返运货物与船公司联系,并无不负责任之处。我司所收费用也已退回原告。故我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退货及委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一方为香港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是在中国海南签订,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与该合同联系最密切的则是合同签订地国家的法律。因而调整本案委托退货、运输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
作为货主及托运人,原告将其331卷苎麻染色布委托被告运往巴基斯坦卡拉奇港口,因其收货人拒收货物,而于1994年1月15日传真要求被告安排将其货物运回中国。被告通过函件向二程船Mosk公司及其卡拉奇船代查询有关运返货物事宜之后,函复原告货物运回中国的有关手续、时间及其费用,并同意接受原告之委托安排退货、运输事宜。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委托代理退货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过其要约和承诺已经达成,即委托合同已经成立,从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基此,被告才为之安排退货、指令原告寄传有关退货单证文件,原告也才为之交付有关费用。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令,因而该合同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本案当事人通过往来传真、函件所确立的合同,主要包括退货和运输两个内容。围绕该合同内容,原告义务应是:按照被告要求支付手续、运输及代理费用,并提交在卡拉奇退货所需包括提单在内的有关单证文件;其权利应是:在国内接收运返的货物。与之相应,被告的权利是:收取代理等有关费用;其义务则是:安排退货及运输事宜,确保原告货物安全运回中国境内。对此,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寄交退货所需单证文件,并为此支付了被告所要求的手续及代理费用,满足了被告所提之条件,履行了合同约定之义务。然而,被告并未因原告满足其所提条件而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一方因进口一方不接受货物而退货,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也是可以办理的。在本案中,退货不能系主观不能而非客观不能。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有人向巴基斯坦有关当局对原告退货提出非议。表面上,退货不能系卡拉奇船代撤销其退货人资格及撤销被告之委托所致,实质上,退货不能系被告对原告之承诺疏于对卡拉奇船代采取应有的法律措施及法律约束所致,也就是说,是被告未尽职责不履行自己义务之原因所致。虽然,退货过程中夹杂着原告与原客户关于该批货物买卖的磋商,但其磋商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商业行为,虽对退货工作的开展有所影响,但并非退货不能的决定因素。事实上,由于原告对退货所表示的明确态度,其磋商不应影响被告所承担的退货义务。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并具有主观疏忽之过错,故应对其退货不能承担责任。至于原告对卡拉奇船代办理退货的授权,完全是基于被告的指示,即出于退货工作的需要和函件的方便。客观上,其授权也仅仅是作为货主的原告为退货而赋予卡拉奇船代办理退货的一种资格,而非重新建立委托退货运输合同关系,以取代或排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事实上,卡拉奇船代办理退货仅是被告对原告退货、运输总代理内容的一部分,因而被告辩称其退货运输是原告与二程船Mosk公司及卡拉奇船代之间发生的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原告委托退运之货物不能退回,应视作原告之货物损失。在一般情况下,原告若要在境内取得该批货物,尚需支出必要之退货手续及运输费用,而该费用已由被告退还原告,因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之数额,应是货物价款总额及其利息减去其代理费用之差额方为公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海口海事法院于1996年5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港运公司偿付原告达威公司货物损失US36253.72(US46337.38-HK78000÷7.7353)和利息损失US3557.71,两项合计US39811.43,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二、提单NO.PIT93D319项下的331卷苎麻染色布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达威公司1994年1月15日传真只是要求其将货物运回中国深圳,而没有退货代理事项;如果说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话,也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未形成退货代理关系。相反,达威公司向卡拉奇船代签发的办理退货授权委托书及提供的货物所有权人证明文件表明,达威公司的退货代理人不是我司,而是卡拉奇船代。卡拉奇船代辞去委托、撤回退货法律文件并非我司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达威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港运公司向Mosk公司及卡拉奇船代查询返运货物事宜,表明其接受被上诉人达威公司关于安排退货的委托,因此,上诉人关于双方未形成退货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疏于对卡拉奇船代采取有效的措施和约束,导致退货不能,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月3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虽涉讼争议标的额不大,但却是海商案件中既特殊又疑难的案件。案件之所以特殊,在于它涉及到运输关系通常不涉及的出口货物运达目的港后受阻而发生的退货问题;之所以疑难,在于其合同关系不是用明白无误的标准合同格式加以记载和确认,而是通过大量的电传、传真乃至某些语言模糊、意思表达欠准确的函件来加以维系。基此缘由,对本合同的成立、法律的适用、授权的性质以及判决结果等诸方面都有值得总结和剖析之处。
1.关于合同的成立问题。本案合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来往电传、传真方式订立的,符合海商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的规定。原告传真被告要求将货物运回中国,被告传真接受这一委托要求,并告之退货、运输、手续费等大致费用,这可以说是经济交往中的要约和承诺。原、被告通过传真往来实施并完成了这两个阶段及行为,应当认为合同已成立。虽然,传真内容存在某些语言模糊、意思表达欠准确的瑕疵,但对此行为,可从传真的文字表达及前后行为中探求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必拘泥于传真的个别文字。原告要求被告将货运回中国,其委托事项则应包括在卡拉奇的退货和将所退货物运回中国,也就是说,原告不是要求海上货物运输这一单项委托,而是包括在卡拉奇退货的总委托。被告承诺办理,并告之退货、运输、手续费等费用,这表明被告接受委托,其费用HK78000元是包括卡拉奇船代退货运输费和除此之外的被告利润(即被告所加的手续费)在内的总的代理费。所以,一方面是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则是所成立之合同的内容——退货、运输及其费用,这是合同成立的完整内容。被告辩称其所受之委托不包括办理退货,是违背双方传真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2.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从案件性质上看,本案总体上仍属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又与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同。在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从卡拉奇运回国内之前,还有一般海上货运合同不曾具有的退货这一前提,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即存在其特殊性。这就是说,对其法律的适用,不能机械地适用海商法,尤其是当海商法对此没有规定的时候,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事实上,海商法仅仅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出规定,而未对有关出口退货等问题作任何具体规定。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有特别法的适用特别法,没有特别法或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应适用民法。基此缘由,本案适用民法通则是正确的。
3.关于授权卡拉奇船代的法律性质问题。不可否认,因退货需要和经被告指令,原告特别授权卡拉奇船代办理退货。然而,这种授权,产生的是原告与卡拉奇船代的代理法律关系还是与被告的代理法律关系?回答当应是后者而非前者。这是因为,从代理法律关系上说,原告仅与被告发生代理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系包括退货和运输等内容的总委托。授权卡拉奇船代办理退货,一方面是出于退货工作的需要,即卡拉奇船代办理退货需要原告授权予资格,否则其办理退货则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则出于被告的指令,即为了函件传真的方便准确,被告指令原告这样作。因而原告对卡拉奇船代办理退货的授权,仅仅是其办理退货的一种资格,而非与被告委托代理关系之外重新建立委托退货运输合同关系。事实上,卡拉奇船代仅对被告负责,而非对原告负责,因而其办理退货仅是被告总代理内容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新的代理关系。
4.关于被告未履行代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换句话说,被告未履行代理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哪些损失?客观事实表明,原告货物尚存卡拉奇仓库而并未灭失,但这能否说原告没有损失?不能。这是因为,货物虽然尚存,但原告不能在国内取得该货物以实现其利益。也就是说,若被告履行其代理义务,按照正常程序,原告即能在国内取得该批货物,实现其对货物的实际拥有利益。然而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产生与上述利益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因而尽管其货物尚存,仍应看作是原告之损失。事实上,原告之损失包括货物价款损失及其货款利息损失。但能否单方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呢?回答是否定的。因原告若要在境内取得该批货物,尚需支出必要的退货手续费及运输等费用,这笔费用在没有其他依据可供计算的情况下,以被告所报费用价格较为公允。也就是说,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之数额,应为货物价款总额及其利息减去代理费用之差额。与此同时,法院又将原告在卡拉奇仓库存放的该批货物判给被告,这对原、被告来说,可说是相当公平和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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