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昌盛水产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上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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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昌盛水产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1995年1月1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向威海市昌盛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核发浅海水域和滩涂增值、养殖使用证(编号049),确定:2960亩浅海滩涂由昌盛公司使用,使用期限十年,增值、养殖品种为贝类、藻类。但该养殖区设立前后至事故发生时,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从未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昌盛公司在实施养殖行为的前后未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也未在养殖区四周设置警示标志。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所属“东方3”轮,船长136米,宽22.6米,总吨位9964吨,适航证书等均处于有效状态。2001年1月1日,该轮自宁波起航驶往天津港的过程中,途经威海港附近海域,于当日晚间进入昌盛公司所属养殖区。据该船航海日志记载:1月1日1600时,船位37°29′09″N ,122°36′09″E,航向270°,阴天、疾风、大浪;1630时开启航行灯;1638时通知机舱换油;1714时主机备车;1732时左锚下一节甲板;1817时续松锚至七节甲板,锚位37°25′95″N ,122°22′59″E,因于1730时左右主机突然停车,检查原因;2000时锚位37°25′970″N 122°22′56″E;2400时锚位37°25′95″N 122°22′59″E;1月4日0400时,锚位37°26′60″N ,122°22′76″E;0856时出海带养殖区。
2001年1月4日,昌盛公司申请威海海事局聘请专家对本次养殖损害现场勘验并评估损失,对此,龙盛公司表示认可。2001年1月6日,受威海海事局指派,鉴定人崔竞进、宫庆礼会同威海海事局有关人员赴海事现场,对养殖区情况进行了勘验调查。2001年2月16日,鉴定人出具了《“东方3”轮进入威海市泊于养殖区造成海损的勘验鉴定报告》。确定,昌盛公司养殖区受损数量613排,其中海带、成贝混养94排,海带、贝苗混养499排,海带、鲍鱼混养20排,养殖损失共计2322765.26元。
威海市气象局出具《环翠区2001年1月1日至15日逐日大风资料》证实:1月1日风向西南下午转向西北,风速8级;1月2日风速8级;1月3日风速8级;1月4日风速7级;1月5日风速5级;1月6日风速5级,1月7日风速6级,1月8日风速5级,1月9日风速8级,1月10日风速8级,1月11日风速6级。
还查明,1,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出版的11981海图上,沿岸标注有海带养殖区7处,非沿岸地带标注有养殖实验区1处,该海图右上角注意事项中标明“本图沿岸多海带养殖场,航行时需加注意”。2,2000《中国航路指南》于2000年10月1日第一次印刷出版,实际发行日期不详,龙盛公司举证证明,宁波海运(集团)总公司曾向航保部预订该《航路指南》,但实际收到《航路指南》的时间为2001年过年后(1月24日为当年的正月初一)。2000年版《航路指南》记载,皂埠口位于赵北嘴东南方,距威海内港8海里,为一小湾。该湾口大部分现已被养殖侵占,不能作为临时避风锚地。“东方3”号轮在本航次备有1998年版《中国航路指南》(第一卷),本航次开航前已经通过船舶安全检查,其中缺陷项目为四项,但不包含船舶资料缺陷。1998年版《中国航路指南》记载:皂埠口位于赵北嘴东南方,距威海内港8海里,为一小湾。湾口介于皂埠口与牛鼻嘴之间,向东北敞开,宽约1.5海里,湾中部水深5-10米,沙、沙泥及石底,可为避南及西南风的临时锚地。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当事双方均认可“东方3”号轮缠摆后的实际锚位点距皂埠口的最外沿尚有6海里。3,《成山头水域船舶动态报告(试行)》第十条规定:船舶可根据需要与成山头交管中心联系,获取有关航行安全的信息。“东方3”号轮,航行至本区域时,未有与成山头交管中心联系。
事故发生后,昌盛公司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三、一审法院裁判结果(要旨)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昌盛公司的养殖区已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符合我国《渔业法》的规定,该养殖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东方3”轮驾驶员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职责,了望疏忽,误入昌盛公司养殖区造成损害,龙盛公司对此次海损事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昌盛公司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发布航行通告,使龙盛公司无法预知昌盛公司养殖区的存在,昌盛公司对此次海损事故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并结合事故发生在晚间及天气海况恶劣的客观情况,认定龙盛公司承担本次事故55%、昌盛公司承担45%的责任比例为宜。本次海上养殖损失应确定为2322795.26元,则龙盛公司应承担本次养殖损失的55%,即1277537.40元。
昌盛公司作为受损方,亦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在1月6日勘验结束后至1月9日大风来临之前,因昌盛公司未能及时对受损养殖区进行清理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则其无权就大风“推摆”(“推架”)造成的扩大损失要求赔偿。
昌盛公司认为龙盛公司驾驶员未尽职责查阅、分析航海资料,亦未根据当时风向等天气实状适时采取措施,从而导致错误选择了避风锚地;且意识反常,在操纵上存在重大失误,因而龙盛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盛公司认为养殖方的受损程度与范围绝大部分属于人为的伪造和虚构,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龙盛公司赔偿昌盛公司养殖损失1277537.40元及自2001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四、上诉理由上诉人昌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昌盛公司的养殖区未发布航行通告,也没设立警示标志,这是事实,但这一事实不必然导致龙盛公司无法预知昌盛公司的养殖区存在。“航海通告”是船舶应该备有的众多航海资料的一种,就其作用而言,与其他资料一样是以书面形式通告航海人员海况及航行注意事项。为了确保航海和锚泊安全,要求航海人员通过多种途经和方法收集资料研究和熟悉航行海区,从而达到了解、掌握、熟知航行海区的概况,其中《中国航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就是上述资料的一种,该《指南》中黄渤海海域卷第117页中记载,本案事故发生地区有养殖区存在。“东方3”轮所使用的11981号海图上,也标志该地区有养殖区存在。因此,“东方3”轮船长认真查阅了上述资料,其就能够预知昌盛公司的养殖区存在并谨慎驾驶。但“东方3”轮的船员对此重要资料熟视无睹,从而可以看出该轮进入养殖区不是因为昌盛公司没有发布航行通告所至,两者没有因果关系。2001年1月1日1200时,西北风已达7-8级,海况十分恶劣,“东方3”轮当时位于37°01′0″N, 122°51′8″E处,以002°航向向北空载航行,按照《指南》的记载,该海域只有威海港和荣成湾有避风锚地,荣成湾锚地距离当时船位最近且避西北风效果最好,所以,当时该轮应当首选该锚地避风,但,该轮舍近求远选择去威海港避风,这一决策上的失误给海事发生埋下了隐患。当时海上是西北风7-8级,“东方3”轮却选择不能避西北风的皂埠湾抛锚,并且使船舶向南岸边靠近,人为的扩大险情。根据该轮航海日志记载,1月1日1500时,该轮位于37°32′1″N ,122°47′3″E,航向260°,1600时位于37°29′9″N ,122°36′9″E,经作图分析航迹向为255°,显然不能抵达威海港避风锚地,此时,船长应当果断的向右大幅度修正航向,保证船舶走在推荐航迹线上,从而避免西北风把船压向南岸边。船长至少而不限于向右修正航向30°后用连续定位的方法及时调整航向保证船舶顺利抵达威海港避风锚地,但该轮在1600时只向右修正了10°航向继续前进,而且,自1600时以后一直未测船位,致使该轮处于盲目航行状态,此时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轮已偏离航道向岸边的养殖区航行,1730时主机停车说明此时已进入养殖区。该轮在操纵船舶上的重大过失是船舶误入养殖区的直接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龙盛公司承担昌盛公司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上诉人龙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东方3”号轮由宁波驶往天津港,并于2001年1月1日1300时至1730时,航经成山头至威海海域时,因海况气象状况突遭恶劣变故而依经最新《航行通告》改正的海图(编号11981)上未作任何禁航或禁锚标识的通航水域选定锚位后于1732时停车抛锚时,却突然发现锚链等被海底不明物缠摆,因而就立即采取固定船位、分离不明物等有效措施并将发现的碍航物等有关情况及时通过公司向当地的威海港监报告。其后,该轮接受港监指令逐步驶离该区,防止了损失的发生和/或扩大。由此不难看出,因晚间特别是大风浪条件下意外遭遇不明养殖场缠摆前后,“东方3”轮驾驶员完全尽到了谨慎驾驶的职责,误入养殖区的最主要也是直接的原因是昌盛公司未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未发行《航行通告》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龙盛公司存在严重疏忽、让龙盛公司承担55%的无法预知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龙盛公司航行锚泊完全正当,而且在锚泊前无法预知养殖场的存在,在大风浪及能见度不良的恶劣天气下,无法避免和克服进入未知的养殖区,因而对“东方3”号轮而言,纯属航行意外。相反,昌盛公司未尽法定义务,其养殖区的设立处于盲目与冒险的不法状态,且未尽特殊的警示义务妨碍了他船航行,由此造成通航水域航行及锚泊船舶的损失将是偶然中的必然,昌盛公司依法应当由未尽法定告示义务的养殖单位和个人承担妨碍航行之全部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龙盛公司接受港监安排,同意由专家对现场进行勘验,而专家到达现场时,声称一直保护现场的受损方却刻意甚至强行陪同专家在其指定的区带测看鲍鱼及其他贝类等养殖物,并多次拒绝随机查看,更有甚者,在指定抽样的样本中,居然还将成鲍贝壳充任活鲍并试图计入损失,由此计算的结果并非客观损失结果,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综上,在该次事故中昌盛公司具有单方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过程中龙盛公司又就昌盛公司养殖证的合法性,养殖财产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五、二审法院裁判结果(要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昌盛公司持有的049号浅海水域和滩涂增值、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系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依据我国《渔业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核发,该养殖证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尽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在划定上述养殖区的过程中未按我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中第五、六条的规定发布航行通告,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本案因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不能迳行认定上述核发养殖证的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而亦不能认定昌盛公司的养殖证无效。本案是因“东方3”号轮进入昌盛公司的养殖区,造成昌盛公司养殖物资损坏引起的侵权案件,按照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侵害的是昌盛公司对养殖物及其养殖筏架等的财产权,而非昌盛公司所有的养殖使用权,由于昌盛公司对上述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其财产权的合法性并不依赖于养殖使用权的合法性,因而,即使龙盛公司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宣告昌盛公司的养殖使用证无效,亦不能以此否定昌盛公司对上述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故,昌盛公司是否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以及其养殖使用权是否有瑕疵并不影响其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引起的侵权案件的审理。
对于昌盛公司养殖区内的合法财产所遭受的损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按照双方对造成损害发生的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龙盛公司的过错。本案的二审审理中,昌盛公司提出“东方3”号轮存在驾驶、了望、航海日志记录不符合规定等多项过失,但上述过失均是建立在“东方3”号轮已知或应知养殖区存在的基础上的,而且昌盛公司明确表示,如果“东方3”号轮不知或不应知养殖区的存在,则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确定“东方3”号轮事发前是否应知或已知养殖区的存在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
综合本案审理过程,结合当事各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理由,本院认为,龙盛公司的“东方3”号轮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养殖区的存在。1,昌盛公司未对其养殖行为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也未在养殖区四周设立警示标志。2,虽然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出版的11981海图上注明“本图沿岸多海带养殖场,航行时需加注意。”字样,但该海图上在沿岸地区同时标明有海带养殖区7处,非沿岸地带标注有养殖实验区1处,对任一公众或海图的使用者而言,该海图的“本图沿岸多海带养殖场,航行时需加注意。”的提示均应理解为指向的是海图上已实际标明的养殖区,而非指向的未标注的养殖区。结合航行通告和该海图的记载,任一航经此处的船舶均不能判断出,除上述8处养殖区外,该海图记载的其余地带还应存在养殖区。3,“东方3”号轮本航次中备有1998年版《中国航路指南》,且其进行本航次前已经通过船舶安全检查,其中缺陷项目为四项,但不包含船舶资料缺陷,亦既是说国家港务监督部门并未认定东方3“号轮本航次中备有的1998年版《中国航路指南》违反规定。该航路指南未记载皂埠口存在养殖物。4,虽然2000版《中国航路指南》中记载”皂埠口湾口大部分现已被养殖侵占“,但由于该航路指南于2000年10月1日第一次印刷出版,从印刷出版、发行、路途送达,应给予龙盛公司必要的接收时间,根据龙盛公司举证证明的与其处于同一城市的宁波海运(集团)总公司实际收到《航路指南》的时间为2001年1月24日后的证据,至本案事故发生时间2001年1月1日,龙盛公司的”东方3“号轮未能持有2000版《中国航路指南》并非出于其故意或过失。而且,由于”东方3“号轮实际缠摆后的锚位点距皂埠口的最外沿尚有6海里,因而,即使”东方3“号轮应当持有而未持有2000版《中国航路指南》,其行为与本案也无关联。5,尽管《成山头水域船舶动态报告(试行)》第十条规定:船舶可根据需要与成山头交管中心联系,获取有关航行安全的信息。但上述规定为一般性的选择规定,且选择权在船方,”东方3“号轮在航行至本区域时,依据海图记载及航行通告的记载,未有理由确定其航行区域存在危险,因而其未与成山头交管中心联系以获取资料,构不成过失,特别需要指明的是,昌盛公司亦未能在本案中证明,过往船只必然会从成山头交管中心获取其养殖区存在的资料。6,事故发生的当天,天气状况恶劣,按照双方认可的自然状况为:阴天、疾风、大浪,事故发生时间不早于1730时,此时,”东方3“号轮亦不能在其航经地点周围实际了望或观测到养殖区的存在。
由于“东方3”号轮航经事故地点前,即不知也不应知昌盛公司的养殖区存在,而且其航经的事故地点并非禁航区、锚地等,应认定龙盛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昌盛公司在本案的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东方3”号轮不知或不应知养殖区的存在,则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龙盛公司对昌盛公司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昌盛公司的过错。昌盛公司依法取得养殖证,即取得了在养殖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的资格,但昌盛公司取得了上述养殖资格却未必能迳行从事养殖生产,其具体进行的养殖生产行为仍应当遵从相应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案审理内容,可以确定下列观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调整的是在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海上养殖户作为作业人和架设的养殖筏架的所有人显然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其调整的主体在从事沿海水域水上水下施工时必须报经核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上述核准系指经渔政渔港监督主管机关核准,上述公告系指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因此,核准公告是前述主体从事前述活动的强制性前置程序,违反该规定从事养殖生产即为违法行为。三,沿海养殖属前述的水上水下施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未对水上水下施工的用语予以解释,但该法第五十条对“作业”的用语含义界定为,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该款的前半部分是列举式规定,后半部分是概括式规定,根据该款的用语本义,其列举的各种行为均为水上水下施工行为的一种,上述观点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十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该规定中的第二条(六)项的规定中得到印证。
因而,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审理内容,昌盛公司虽然持有养殖证,取得沿海水域养殖资格,但其在进行养殖行为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强制性的申请发布航海通告的法定义务,其在沿海从事的养殖行为对海上航行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系违法行为,该行为与本次船舶进入养殖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昌盛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未对其养殖行为申请航海通告,亦未在养殖区四周设立警示标志,已经给过往船舶造成危险,损害了船舶安全航行的权益,其主观上明知其作为和不作为会给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自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而放任损害的发生,因而对本次损害事实的发生,其行为具有过错。另一方面,昌盛公司违法养殖,实际上是将其养殖物资(财产)处于危险境地,客观上,其已经默视了其财产可能遭受的损害,因此对其损害结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造成昌盛公司财产损害发生的过错在于昌盛公司自己,龙盛公司没有过错,因此,昌盛公司的财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龙盛公司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核实昌盛公司的损失已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认定“东方3”号轮驶入养殖区存在了望疏忽且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职责,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此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评析本案是一起船舶进入养殖区造成养殖物资损害引起的侵权案件,此类案件系海事侵权案件里的多发案件,案件审理中在认识上有一个渐变的过程,从养殖区的合法性,养殖使用权、养殖物资财产权的混淆到上述权利的合理分离,青岛海事法院与山东高院经过多次研讨形成本案中所表露出的意见。本案依据当事人诉争的理由,如何确定责任,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养殖权(证)的合法性根据我国《海域使用法》、《渔业法》的规定:我国对海域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海上养殖属海域使用方式的一种,养殖户使用海域前,应当提出申请,由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后,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使用人领取使用证后取得使用权。享有证书是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标志。在《海域法》颁布以前,海上养殖权的取得受《渔业法》的调整,虽然《渔业法》中未象《海域法》一样对使用权的取得规定的如此清楚,但其仍然使用了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措辞。因此两个法规结合起来看,无论按照过去的《渔业法》还是现在的《海域法》,我们都可以把领取养殖证作为养殖户取得养殖使用权的标志。
按照《海域法》、《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养殖证核发所经历的程序如下:政府部门划定功能区(养殖区);政府部门就养殖区的划定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养殖户(海域使用人)申请使用海域,政府批准并颁发使用证。就上述四个行为分析,其实质包含两个不同的但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即:划定养殖区(功能区)的行为和申领、颁发养殖证的行为。划定养殖区(功能区)是政府的权限,其可以独立进行,并不受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从《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看,该法调整的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按照该条的规定,政府显然不属该法调整的主体;从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看,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因此,该法所规范的发布航行通告的具体行为也不包括划定养殖区的行为。《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管理规定》是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所制订,按其第二条的适用条款,也不包括调整政府这个特定主体,但该规定的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却把政府划定、改动养殖区的行为又纳入到其调整的行为之内,这就造成该规定条款的不统一,而且该规定亦超出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范围。但毕竟该规定是由国务院批复而颁布,因此该规定仍然应当得到执行,即政府有义务在划定养殖区的时候申请发布航行警告。但政府应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而未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换言之,政府在划定养殖区的时候未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是否导致所划定的养殖区无效。1.前面已述及,按照法律规定,划定养殖区(功能区)是政府的行政职能,区划的确定采用按级别申报、核定,然后批准的程序,亦既是说,上级政府的批准是养殖区合法存在的标志。是否就划定的养殖区进行公示并不影响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养殖区的确定,发布航行通告并非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养殖区的前置条件。因此,人民政府对其设立的养殖区未发布航行通告的并不影响养殖区的合法设立。2.按照《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规定,政府就划定的养殖区进行航行通告是出于海上航行安全的考虑,政府单纯划定养殖区的行为只是对海上各功能区的调整,养殖区的确定本身不会对海上航行安全带来妨碍,只有在养殖区内铺设筏架,进行养殖才会妨碍航行船舶的安全。因此,基于上述两点,政府未就划定养殖区发布航行通告并不能导致养殖区的无效-即养殖区存在的不合法性,养殖户取得相应的海域使用权也为合法使用权。再者养殖证的合法性问题应当通过相应的行政行为或行政诉讼行为解决。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不应迳行认定养殖证的无效。因此,船方所抗辩的养殖区域未发布航行通告,不构成合法养殖区以及就非法养殖区内核发的养殖证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对此问题尚存在其它两种认识观点。1,人民政府就其划定的养殖区进行航行通告是其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即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养殖区的划定并未完全履行完全部程序,养殖区尚处于不合法状态。因而,养殖户依此取得的使用权也为不合法的权利。2,养殖区的设立已经合法,但由于未就养殖区的设立发布航行通告,因此,该养殖区尚不具备依法对外确定使用权的条件,人民政府将上述养殖区确权给养殖户使用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养殖户取得的养殖权亦不合法。讨论中,大家均认为上述观点不具有说服力,故未予采用。
(二)、养殖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以及《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养殖户在依法取得养殖权后从事养殖行为前,必须依法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未(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从事养殖生产的为非法养殖行为,这一观点大家取得共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上海海运(集团)公司与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交通部秦皇岛建港指挥部船舶触碰水下沉箱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中亦有相同认定。但对养殖户未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从事养殖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引起的争议比较大,现在争论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养殖户取得海域使用权(养殖权),取得的是养殖资格,具体从事养殖生产,仍要遵守其他法律的规定。养殖前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即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未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从事养殖生产的为违法养殖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以及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养殖户违反法定强制性义务所从事的养殖行为是不合法的民事活动,该违法活动带来的权益为不合法权益,故不受法律保护。
2,养殖使用权、财产权系两种不同的权利,不能互相否定。本案是由于船舶进入养殖区造成养殖户养殖财产损失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其养殖使用权与其所有的养殖财产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权利,两个权利的合法性并不互为有效的条件,亦即是说,养殖户养殖使用权的合法与否并不决定其养殖财产权的合法与否,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不能以养殖户的违法养殖行为将其合法的养殖物资财产权利及养殖收益权利统统予以否定,而应当将其违法养殖行为作为其财产受到侵害的过错原因予以分析认定,按照整个案件中查明的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责任的承担。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三)、过错责任关于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判决书中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需要补充的是,此类案件中,如果养殖户申请发布了航行通告,并设置了警示标志,损害完全是船方过错造成的,船方无疑应承担全部责任;当双方均有过错时,则应当相应地减轻船方的责任。养殖户明知或应知在其从事养殖行为前应当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在其养殖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而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申请发布航海通告、设置警示标志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即在沿海从事养殖,该行为对海上航行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系违法行为,与船舶进入养殖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具有显而易见的过错;且养殖户明知其作为和不作为会给过往船舶安全航行造成损害而主观上放任损害的发生;将其养殖物资(财产)处于危险境地,客观上默视了其财产可能遭受的损害,因此,养殖户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船方如果应知或已知养殖区的存在,或虽然本航次前不知养殖区的存在,但在实际航行中,在良好的天气状况下,能够了望到养殖区的存在而疏于了望,或未采取适当的避让措施导致船舶进入养殖区,其行为上亦有操纵船舶上的过失,对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七、重点提示1,养殖户以取得养殖证为其获得养殖权的标志。如果案件审理中遇有当事人抗辩养殖证的颁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案件审理中不应迳行认定养殖证无效。
2,不(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即进行养殖生产的属违法生产,但不得以此认定养殖户的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3,养殖户的违法生产行为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与其财产的被侵害有必然因果关系,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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