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判决认为:“翁丁曾陪同翁丙、徐某某、翁甲(孙子)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翁甲名下的事宜,且徐某某也自认,对翁丙当时将201室房屋产权赠予翁甲,徐某某是同意的。现徐某某以其对翁丙将系争房屋一半产权赠予翁甲不知情为由,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分割一半出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但徐某某对系争房屋应享有居住权,翁甲在庭审中承诺愿意提供房屋,解决徐某某的居住问题,对此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徐某某与翁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妻子,孙子的奶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甲(孙子)。
上诉人徐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丙(2008年11月14日去世)与徐某某系夫妻,翁甲系翁丙和徐某某的孙子。翁丙和徐某某生育翁丁、翁乙(系翁甲父亲)、翁戊、翁己、翁庚五个子女。1996年10月,原惠民路284弄某号私房动迁,翁丙、徐某某、翁甲动迁安置得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某号201室公房(以下简称201房屋)。2002年10月,上海市永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售人、甲方)、翁丙、翁甲(购房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同年10月17日,2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翁丙、翁甲共同共有。2007年3月13日,翁丙(卖售人、甲方)、翁甲(买受人、乙方)就201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地产座落淞南七村某号201室,建筑面积67.23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000元。该价款实际并未支付。同年3月27日,翁甲经核准登记为2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9年6月10日,翁甲(卖售人、甲方)、丁甲、史某、丁乙(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地产座落淞南七村某号201室,建筑面积67.23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615,000元。2009年8月7日,案外人丁甲、史某、丁乙经核准登记为2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徐某某于2009年4月离开201室房屋,现居住在翁丁家中。徐某某的户口于2009年5月21日从201室房屋迁往昆阳路420弄某号303室翁乙的房屋内。此后,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2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并由翁甲支付徐某某出售201室房屋所得房款的一半(以买买合同为准)。
原审审理中,翁丁来庭表示,2007年3月,翁甲打电话给翁丁,称已找中介将201室房屋产权转给翁甲的手续办好了,让翁丁陪翁丙夫妻去交易中心。11日,翁丁、翁丙、徐某某、翁甲至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一名男性工作人员询问翁丙,是否自愿将201室房屋赠送给翁甲,翁丙点头同意,工作人员就将一些文件让翁丙签字,但没有询问徐某某,徐某某也未签过字。在回来的车上,翁丁对翁甲表示,房子改成翁甲的名字是可以的,但一定要保障两位老人居住在里面。徐某某表示,翁丁所述基本属实,2007年3月,翁丁陪同翁丙、徐某某、翁甲去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双方是签的买卖合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翁甲对翁丁的陈述表示认可。
原审审理中,徐某某表示,翁丙在世时,将201室房屋的产权证改成翁甲的名字,徐某某本人也是愿意的,本来这套房子就是打算给翁甲的,但是徐某某现在要居住。翁甲表示,201室房屋产权变更为翁甲后,翁戊一直来吵闹,故翁甲、徐某某商量将系争房屋出售。现翁甲已购买了一百多平方米的新房,目前正在装修,装修好后,准备将朝南的房间给徐某某居住,今后徐某某所有的生活费用、生老病死,都由翁甲负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中徐某某大女儿翁丁的陈述,翁丁曾陪同翁丙、徐某某、翁甲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翁甲名下的事宜,且徐某某也自认,对翁丙当时将201室房屋产权赠予翁甲,徐某某是同意的。现徐某某以其对翁丙将系争房屋一半产权赠予翁甲不知情为由,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分割一半出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但徐某某对系争房屋应享有居住权,翁甲在庭审中承诺愿意提供房屋,解决徐某某的居住问题,对此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徐某某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某号2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并由翁甲支付其擅自出售上述房屋所得房款一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翁丙擅自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未获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认可。翁丙故世后,被上诉人之父采取欺骗的方式将上诉人接至其家,将房屋出让他人。一审中,翁丁旁听了庭审,其证言不应当采信。现上诉人无家可归,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翁甲答辩称:系争房屋是翁丙与上诉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赠与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是同意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权利人的。翁丁在一审中作为上诉人的陪同参与庭审旁听,本案诉讼是翁丁指使上诉人提起的。被上诉人愿意提供房屋与上诉人一同居住,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权,并负担上诉人的所有的生活费用、生老病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翁丁参与庭审旁听,作为证人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但上诉人原审中表示翁丁所述内容属实。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翁丁所述内容,并无不当。翁丙、徐某某、翁甲由翁丁陪同办理系争201室房屋产权变更至翁甲名下的事宜,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是同意该房产变更,尚属合理。徐某某提出其无房居住,原审法院已认定其居住权,翁甲也表示愿意提供房屋解决徐某某的居住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