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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3-07-11    作者:李俊杰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匡XX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代理人,结合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确定的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都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法作出处分。合同是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被告当庭对此认可,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胁迫等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
交易房屋景华宿舍区朝阳路543好13栋102室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房屋拥有完全权利,房屋产权以房产证登记为准。
原被告先于2011年12月11日用手写方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房屋确定无误,写明了房屋位置和栋号等;交易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为8万元整;约定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再交付给原告房产证、契税证、土地使用证;并对房屋后续拆迁和补偿等相关事项做出了约定。
为确定合同效力,原被告之间又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打印格式的协议,再一次确定合同的效力。
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应当以合同具体内容来确定,合同签订的时间不能作为确定合同目的是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的依据。两份合同是原被告在不同的时间签订的,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退一步说,假如就算合同是在一天签订也不能以此来确定合同的目的是借贷或者抵押,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合同内容也非常明确,签字就表示对合同内容和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律师却不听清楚原告的陈述,把我方做出的假设野蛮的定义为我方心虚,法院审判是讲证据和法律的,这是一种故意混淆视听、扰乱视线的表现。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遵守。
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8万元购房款,履行了买方的义务。付款时间的先后不是合同目的的决定因素,合同目的确定必须还是以合同的内容来确定。在民间也有因各种原因,许多买卖合同是先付款后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先付款,后被告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者同时签合同付款,或者先签合同后付款,这些都是合同法不禁止的交易方式,被告知晓合同内容,签定合同确认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不管其中到底有何种原因,事实是被告最终是认可、确认以8万元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来确定这一合同效力。
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才按合同约定交给原告房产证、契税证、土地使用证,这种交易行为也符合民间房屋交易习惯,被告收到原告的8万元现金却是确定无误的事实。
被告主张此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法庭质证完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房屋买卖协议,且合法有效,应当以庭审确认的证据来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律师提出原告是一个有心计的人等等对原告的人身指责,更是无稽之谈,无任何证据证明,也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
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一直不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三、关于本案证据方面
原告提供了8万元房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取款记录、买卖合同、相关证照,这些证据完全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据原告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之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被告在庭审过程主张的观点仅仅只有一位证人的证言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所以法庭不能以被告提供的孤证来定案。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

律师:
20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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