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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尸检被延误 保险公司未尽通知义务须担责
发布日期:2013-07-11    作者:110网律师
太康一民工姬某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当场死亡。保险公司到达事故现场后以不属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但未告知死者家属进行尸检,后尸检被延误。姬某亲属遂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近日,太康法院依法审结该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赔付原告方保险金2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姬某系太康县城郊乡居民,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职工。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为职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2份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半年,责任限额均为10万元。该保险的受益人是该公司的职工和其法定继承人,2012年9月16日上午,姬某在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太康县民心花园28号楼施工时,发生意外不慎摔倒在钢筋上,后脑勺受伤,医生在短时间内赶到后发现姬某已死亡。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方人员到达现场后却以姬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为由予拒绝赔偿。因保险公司未及时通知原告方家属进行尸检,导致原告方未进行尸检即将姬某埋葬,尸检被延误。
法院认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姬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不慎摔倒死亡,符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而该案的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受益人要求其进行尸检,故被告应承担因没有尸检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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