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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该不该对重伤害结果承关键看是否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完整要件担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3-07-11    作者:吴远国律师

嫌疑人该不该对重伤害结果承关键看是否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完整要件担刑事责任


【简要案情】2007年12月9日21时许,嫌疑人熊某接到姐姐打来的电话,要求帮忙索回手机,熊某等三人赶到某火锅店二楼后,与李某(受害人)发生口角,熊某用拳头打了李某后,李某归还了手机,熊某经劝说后离开。正在离开时,留在房间的李某从窗口丢下一烟盒打在熊某姐姐的头上,熊某等人以为李某还在挑衅,遂冲上楼用脚踢门,踢开门后发现李某已从窗口跳下,后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
【分歧意见】对熊某等人寻衅滋事的行为无异议。此案分歧的焦点是嫌疑人是否应当对受害人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熊某等人冲上楼、并用脚踢门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从二楼的窗口跳下摔成重伤。其行为已经超出寻衅滋事罪的涵盖范围,应转化为故意伤害,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重伤结果是受害人自己跳楼造成的。嫌疑人主观上无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因此,不应当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熊某等人只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主要涉及到寻衅滋事及罪名的转化问题。

一、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具有明显不同的主观故意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通常是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从而使两罪的犯意较难区分,但是仍然可以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当时的客观条件予以判断。
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这种恩怨可能是长久积累下来的,也可能是最近产生的。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不能认为别人骂了自己,或帮助别人收拾了自己等,就构成这里所说的“因”。寻衅滋事的动机主要是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等。寻衅滋事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殴打他人形式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与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寻衅滋事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两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是不同。在本案中,嫌疑人受其姐姐电话邀约,帮助其收回手机,其主观上是为了逞强,并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
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等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一种事实的性质而存在的。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刑法还要设定一定的标准,从中选择某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只有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方面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客观联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对介入因素是否足以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介入因素是指加害行为在损害结果运动的过程中,加入了第三因素作用,导致因果关系中断,或者成为损害结果的诱因或次要原因。在介入因素是被害人的行为的时候,应当看该被害人的行为是被迫的行为,还是其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的主动行为。如果不是被迫的行为,因果关系即行中断或成为次要原因。

在本案中,被害人跳窗的二楼为一楼门市在装修时加装的二楼,俗称“假二楼”,离地不是很高。据被害人自己陈述:“我把雅间的窗户打开,看外面离地不是很高……,结果衣服挂到窗户外墙上的装饰灯,一下失去平衡摔倒在地上”。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得出,“跳窗”和“衣服挂到装饰灯,失去平衡”两者都是致伤的原因,而且后一个原因比前一个原因致伤的可能性更大。当时被害人只是见到嫌疑人(未带凶器)冲上楼,殴打并没有发生,最多是身体健康受到一种潜在的威胁,跳窗并非是唯一选择(如果楼层很高,跳下去不死即伤,当时的情况被害人是不会选择跳窗的)。另一方面,行为的因果关系必须限定在结果的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的范围内,行为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嫌疑人对被害人只有一般的殴打行为,而且在第三者的劝说中已经离开。嫌疑人再次冲上楼是以为被害人不服气,为了出气。如果被害人将情况说明(丢烟盒并非故意),加上第三者劝说,也许不会发生打斗。即使发生打斗,出现重伤的几率也不会很高。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要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跳窗”以及“失去平衡摔成重伤”对一个普通人来讲是难以达到的。

三、本案不具备故意伤害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在立法者看来并不是一个危害极其严重的罪行。殴打行为、强拿硬要行为、拦截辱骂行为等行为都不应该导致重结果。寻衅滋事的结果仅包涵轻伤及轻微伤,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造成的结果程度包括轻伤、重伤、死亡三种情况。可以说寻衅滋事本身不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或者说已超出其涵盖范围。正因为这一点,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行为人之间刚开始是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但是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人的行为从寻衅滋事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如何定性,关键要看两个方面:一是看行为人在共同殴打行为中所形成的是寻衅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这两个条件都符合,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反之,就只应定寻衅滋事罪。例如,在多人寻衅滋事的案例中,对直接殴打致人重伤的,行为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其余的仍然以寻衅滋事定罪。

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是有区别的。转化犯是对实施此罪时出现超出这一犯罪的主客观构成事实,而完全符合彼罪的构成要件,从而以彼罪论处的情形。结果加重犯是在本罪的基础上发生特定的重结果,法律规定仍以本罪定罪名,但应负高等级的罪责,处以高级次的刑罚。寻衅滋事转化为故意伤害定罪属于转化犯,不仅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还要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如果是行为人直接殴打致人重伤,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由于本案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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