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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以车辆制动不合格为由拒赔未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3-07-09    作者:刘德斌律师
保险车辆经检测制动性能达不到安全运行条件,但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此种情形下被告免责,故保险公司需要赔偿。2013年6月5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20800元。
2011年7月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名下的轻型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经审核后接受了原告的投保要求,并于2011年7月5日签发了两份保单,一份为交强险保单,另一份为商业险保单,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在路上行驶时,与在路边右侧边搬运物件的两名工人相撞,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思想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死者及伤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后,在向被告索赔时,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保险车辆制动性能达不到安全运行条件。保险车辆2011年度的检测有效期止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而该车辆实际检测时间为2011年8月8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依原告保险要求并向原告签发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该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但被告对于此次保险事故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事故形成原因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首先,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检测制动性能达不到安全运行条件,但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此种情形下被告免责,故被告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其次,被告提出其在商业险中应予免责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且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检测制动性能达不到安全运行标准,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测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在商业险中可以免责。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述,目前此案在二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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