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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2012修订解读
发布日期:2013-07-08    作者:张立娟律师

《民事诉讼法》2012修订解读
作者:张立娟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以140票赞成,2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涉及六十条修订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从原先的二百六十八条增加到二百八十四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修订内容作以下解读:
一、总则部分:
(一)对民事基本原则作了三点重大修订:
1、增加了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在之后的妨碍民事诉讼一章中相应规定了虚假诉讼、通过诉讼规避执行等行为的惩罚措施。
2、扩大了检察院的监督权。将原来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在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中均得到体现。所谓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显然范围要比较民事审判活动广。监督权的扩充体现在:一是事后监督权的扩大。人民检察院事后监督的范围扩大,不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实行监督,还可以对调解书实行法律监督,事后监督的法定形式增加,不仅可以上抗下,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实行监督;二是明文规定了事中监督,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三是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如此一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可以说是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机制。
3、删除了人民调解的有关规定。这不是取消或者弱化了人民调解,而是因为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内容远比民事诉讼法规定丰富,同时在特别程序规定了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完善强化了这项制度。
(二)管辖制度修订了以下四个方面:
1、扩大了协议管辖的范围。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从合同纠纷扩大到所有财产权益纠纷,但可选择的地点比原来限制要严格一些,规定可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纠纷,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原先仅规定在涉外纠纷的协议管辖规定中,现在无论是否涉外都要受到限制。
2、新增加了有关公司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严格了级别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不变,但同时规定“上级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目的为防止部分人民法院为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审查将本应自己一审的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4、完善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相应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删除了将管辖错误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
(三)回避吸纳了最高法院的相关廉政制度规定。扩大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的事项。将最高法院的相关禁令纳入回避情形,规定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审判人员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实际上,最高法院相关禁令规定存在上述行为的审判人员将面临被调离审判岗位的组织处理,该规定象征意义多余实质意义。
(四)诉讼参加人新增二个方面的规定,修改了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规定。
1、新增加公益诉讼的内容。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机关、组织是必须法律规定的。所以机关、组织的范围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总结。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正在修改,可能会将消费者协会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同时注意自然人个人是不能提起公益诉讼的。
2、新增了第三人的撤销之诉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讼的目的在于案外人申请再审渠道外扩大救济途径。现行规定基本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致,但没有如同台湾民事诉讼法明确被告主体即原先的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明确请求应限于对其不利部分。理论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区分还有争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合适还有争论,。
3、诉讼代理人作了进一步明确和对公民代理进行限制。除原先明确的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外,明确了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作为代理人,当事人(法人)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代理人,但就公民代理事项,规定只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才可以担任代理人,删除了原先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准许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代理人的规定。
(五)证据
1、证据种类方面略有修改。一是新增加了证据种类,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种类之一;二是调整了证据种类顺序,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第一项证据,因为当事人陈述是第一手的原始证据;三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更符合实际。
2、新增加逾期举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请客,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时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的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注:律师要注意举证期限,不要因为未按期举证导致案件审理受到影响。
3、新增加人民法院收到证据出具收据制度,载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和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注:律师在交材料时可以直接准备好收据列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然后由法官直接签收。
4、修改了公证文书的规定,将法律行为纳入法律事实。
5、完善了证人证言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是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二是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三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是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但对拒绝出庭的证人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只是为了推进证人出庭制度,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分机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现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现行垫付。文字上将表达意志修改为表达意思,更为准确。注:如果证人出庭作证需要支付相关费用,起诉状中应列明诉讼请求。
6、完善了鉴定意见的委托程序、鉴定程序、鉴定人到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出庭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委托程序方面。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二是鉴定程序方面。鉴定人可以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是鉴定人出庭作证方面。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四是专家证人方面。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六)期间和送达:主要涉及送达问题。
1、留置送达的两种方式,一是保留原先规定的留置方式,二是新增加留置送达方式法院工作人员把诉讼文书留在送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修改后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是可以而不是应该。
2、新增加了电子送达形式。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除外;采用电子数据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达到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送达作了修改。被劳动教养的人改成了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
(七)保全
1、题目从财产保全改为保全和先予执行,删除了涉外程序中与之重复的保全程序规定。原因在于:一是证据保全适用保全的规定,而证据未必是财产;二是行为保全纳入到保全章节中(主要是知识产权审判的禁令)。
2、增加修改了保全事由和保全内容。一是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二是诉前保全新增加了申请仲裁前的保全申请;三是保全新增加了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三是修改了诉前保全应在十五日内提出仲裁、提起诉讼的改成为三十日内;四是解除保全限于财产纠纷案件,可以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解除保全。
(八)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1、增加了对虚假诉讼的处罚规定。当事人之前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请求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提高了妨碍民事的罚款数额。个人为十万元以下(原先为一万元以下);单位为五万至一百万元(原先为一万元至三十万元)。
3、协助执行人范围扩大、协助执行事项增多。
二、审判程序
(一)一审程序
1、明确规定保障当事人起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2、案件分流程序。当事人没有争议转入督促程序、开庭前调解、确定建议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3、强调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写明作出判决(裁定)结果和作出该判决(裁定)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4、明确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5、完善了简易程序的规定,一是扩大了适用范围。除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二是简易是包括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是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6、新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简单民事案件,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7、细节上: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明确了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分别需载明原告或者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联系方式、被告或者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联系方式。起诉状应写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8、民事纠纷先行调解。适宜调解的,当事人拒绝的除外。
9、对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书面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二审程序,完善了二审最终裁判处理模式。
一是将原先规定仅提及判决扩充到判决、裁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是限制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直接改判,但一审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才能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但二审法院还是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予以改判;三是对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审判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终审,四是规定发回重审后,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三)特别程序
1、增加了两类特别程序案件,一类是确认(人民调解)调解协议案件,二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裁定驳回申请后可以提起诉讼。
(四)审判监督程序
1、一律中止执行的例外。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2、关于申请再审:
第一,规定申请再审一律上提一级的例外,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相应的,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该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再审,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有权依照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上述两类案件。立法本意是赋予当事人更多选择权,但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会否作为限制解释,以及对方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如何处理,有待观察。
第二,减少、限制了申请再审事由。一是删除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申请事由的规定,二是将人民法院怠于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再审事由限制于主要证据;三是将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从一款项调整为一项,同时删除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
第三、缩短申请再审期限,从二年调整到6个月。
3、关于依照职权再审。将调解书纳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以及提审、指令再审的范围。(本院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检察监督方面
第一,新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将监督对象从生效判决、裁定扩展到调解书,但对调解书的抗诉和检察建议限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检察院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但取消了二审稿中可以调阅人民法院案卷的规定。
第五,限制当事人申请抗诉、检察建议的权利。一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限于以下三种情形: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的,二是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或者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同时规定;三是人民检察院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但整体上有两个文义上不明之处,其一申请检察建议后能否在提出抗诉申请,或者抗诉后能否再提出检察建议申请。
另外,抗诉案件符合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已经下一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不得在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五)督促程序: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的书面异议的,要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支付令才失效。
(六)执行程序:1、检察院可以对民事执行互动实行法律监督;2、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以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过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执行和解协议系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达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申请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4、限制了法院对仲裁不予执行的审查。主要证据不足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取消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的证据的。5、增加查询冻结范围,包括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6、查封后逾期不利行应当拍卖,不适拍卖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拍卖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七)涉外程序,缩短了公告期六个月改为三个月,邮寄送达三个月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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