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家住A县的砂石个体户文某为在B县境内竞拍购买河坝砂石标段,但限于竞买者须具有B县籍编号船只等条件,经人介绍,遂与B县的李某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李某未支付任何船款)并口头约定将该船过户给李某后,由李某以其名义并负责砂石标段竞标手续,待竞标成功后再行商议两人合伙经营砂石事宜。
2010年12月,文某将其名下的采砂船过户给李某后,其一直未竞得砂石标段。因李某此前经营砖厂等项目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未经文某同意,李某以经营砂石需资金周转为由,用文某过户给其的吸砂船作抵押(已登记),向银行贷款20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开支。为逃避债务,自2012年1月起潜逃至新疆等地,后被抓获归案。 后查明,文某于2011年6月起开始将过户给李某的旧船予以报废解体并筹建新船,同年9月将新船建造完毕,为明确产权方便过户,文某于2011年11月与李某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表明该新船所有权归文某所有,与李某无关。文某在向登记部门申请产权过户时发现该船已被抵押,无法过户。2012年文某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新船归己所有的请求得到了判决的支持。现银行的20万贷款损失因此无法收回。
二、观点分歧
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文某将其吸砂船过户给李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无瑕疵,李某未支付船舶价款系个人欠债的民事行为。李某过户取得吸砂船所有权未违背文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产权。其以该船舶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并未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放贷银行形式上也尽到了审查义务,其合法取得的抵押权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因债务人李某无法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可依法实现抵押权优先偿债。文某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可与李某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第二种观点,李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要理由为:李某明知文某将砂船过户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在B县竞买砂石标段,在其既未支付砂船价款,也明知文某与其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知文某欲将该船报废解体并建造新船的情况下,未经文某同意,向银行隐瞒其抵押船舶实际所有人为文某的事实,虚构贷款事由,致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了财产,李某将贷款偿还个人债务后予以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犯罪数额巨大[1],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种观点,李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李某以在法律上属于自己所有的吸砂船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同样,银行对于吸砂船抵押权的取得也合法有效,并经过登记予以公示。李某取得银行贷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未经文某同意将吸砂船作抵押,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质。且李某在取得贷款后,在明知文某已将抵押的旧船予以报废解体,并建造好新船准备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未及时向银行告知抵押物发生变动的实际情况,致使银行未能及时实施抵押权变更登记并最终导致对该船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客观上造成了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的严重损失,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除上述理由外,笔者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以经营砂石需资金周转为由申请贷款20万元,隐瞒了其实际贷款是为偿还个人债务的目的。事后李某将所贷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应当认定李某采取了欺骗手段。
其次,李某未将文某将抵押船过户给自己的实际原因告知银行,并瞒过文某将船舶抵押给银行,致使银行在审查抵押物过程中误以为该船由李某实际支付价款购买所得,并基于该认识作出放贷处分行为,符合一般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再次,李某将所贷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为躲避银行债务,采取关闭手机逃亡外地躲藏事实亦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拒不归还银行债务,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后,李某对银行的骗取行为具有持续性。李某在贷款得手后,明知文某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新船所有权与自己无关,银行已经无法顺利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骗取银行贷款的事情不被败露的目的,采取了向银行继续隐瞒抵押物已经被文某报废解体,且新船所有权归文某的事实。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而造成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损失,与李某故意隐瞒抵押物实际变动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综上,李某的行为成立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标准。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应当不断总结司法经验,而刑事推定是认定此类主观要件不可或缺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