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一直以来都是刑法理论和实践部门争议较多的一个罪名,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又是其聚集的焦点,实践中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它,必须从其要件结构着手。“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成立要件:
一、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罪成立之后
刑法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最重一档法定刑的行为表现而规定的。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有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两种说法。[1] 从刑法规定“致人死亡”的类似条文来看,这一表述通常是指某种犯罪的加重结果。而结果加重犯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 但是,按照结果加重犯来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无论如何都无法将“致人死亡”解释成为交通肇事行为引起的结果,因为事实上在逃逸行为中已经介入了新的原因行为,那就是“逃逸”,致人死亡的并不是交通事故本身,而是行为人的逃跑行为。鉴于此,情节加重犯之说的出现旨在弥补结果加重犯之说的不足,认为“致人死亡”也是一种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行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这种说法的确可以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形。但是,由于刑法还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故笔者同意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称为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不论结果加重犯说还是情节加重犯说,抑或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它们都是以基本犯构成犯罪为前提。那种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无须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观点,只会得出不合逻辑的结论,即只要有交通肇事行为,不论后果是重伤还是轻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均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定罪处罚,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显而易见,这种观点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相吻合。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其前提条件是一致的,都必须具备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
二、行为人逃逸的主观认知是明知发生了交通肇事
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肇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逃离了事故现场,这是行为人逃逸的主观认知因素。至于行为人在逃逸之前是否查看了交通肇事的结果,以及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是死是活,均不重要,只要实际上被害人在事故现场没有死亡,而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使其没有获得及时救助而死亡,对行为人即可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规定。也许有人会问,被害人当场没有死亡,行为人却以为死亡了,对其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罚,是否有客观归罪之嫌?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客观归罪。因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只影响定罪,并不影响量刑,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量刑的情节,不是定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本罪的犯罪现场往往只有被害人和行为人二者,被害人处于严重受伤害或濒临死亡状态,往往不省人事,根本不可能知道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是否查看自己死亡与否以及受伤程度如何。而狡猾的行为人可能声称当时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只是害怕承担责任而逃跑的。如果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就认定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只会导致对行为人不当从轻处罚的结果。
三、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案件情况复杂,被害人的死亡可能直接由交通肇事的行为引起,也可能由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使得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所致,还有可能由其他原因导致。实践中必须分清致死的直接原因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必须以“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行为人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量刑档次,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如果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即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仍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与逃逸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证实了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另外,我们还需要理清的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是谁?是原先的被撞伤者还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撞死的其他人?抑或两种情况都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之前,对此学者意见不一:有的主张前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因流血过多或因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3];有的主张后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4];还有人认为这里的“人”既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也包括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5]。然而,《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见,这里的“人”仅指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不包括二次肇事的被害人。显然,《解释》的出台消解了对这一问题的纷争。笔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它是直接根据因果关系的原理作出的。刑法上规定某种行为“致……”,原本就是指该行为直接引起了某种结果。具体到这里是指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前,被害人死亡在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得不到救助造成的直接结果,不是行为人二次交通肇事行为的结果,交通肇事后的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成立的只可能是另一个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先前肇事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涉及的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
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并没有随《解释》的出台而平息,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其罪过形式是仅指过失还是包括故意、抑或仅指故意的激烈对抗。例如,有学者曾在《解释》出台后撰文认为:“肇事人对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心态已经不是过失,而是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肇事人将他人撞伤,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逃跑时由于逃避法律追究心切而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 [6] 显然,该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只有故意,且一般为间接故意。从犯罪的实证角度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能包含的内容,既可以有过失,也可以有故意,远不止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是,正如有学者所言,纯粹从罪刑法定的角度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不同的观点都认为自己遵循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正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涵义,应当充分考虑的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7] 《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死刑也相去甚远。所以,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察,该规定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比较合理。另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假如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本身认定为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则会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样的结果显然不合理。而且,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交通肇事罪的过失罪过表现在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引起的直接结果的认识和态度上,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涉及的是行为人对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认识和态度,致人死亡既非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亦非情节加重犯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出现并不能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
参考文献:
[1]杨昕宇:《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论评述》,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8期。
[2]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86页。
[3]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载《刑事法学》,1999年第2期。
[4]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6页。
[5] 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页。
[6]储槐植:《读“因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4期。
[7]参见赵秉志、肖中华:《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的处理》,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