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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买房给小三妻子能否要回?
发布日期:2013-06-28    作者:李芬团队律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 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有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例解析
  李某和桃某结婚20年,一家人其乐融融,日子过得和和美美。
  但不久前,桃某无意间听到了一些关于李某在外有女人的传言。随着李某经常夜不归宿,且打电话变得越来越神秘,她怀疑李某是真的背着自己在外面养起了“小 三”。这天,她悄悄地跟着李某出去,果然看到了李某与另外一个女人幽会,而这个女人竟然是曾经住在他们隔壁的老邻居阿梅。阿梅不是省油的灯,不但一口承认了与李某的“好事”,而且还说出了一个惊天大秘密,让桃某一下子傻了眼。
  原来,李某瞒着桃某,悄悄地把登记在他名下的一套夫妻共有的房屋卖掉了,而卖房的钱则被阿梅拿去买了一套新房,房产证上赫然写着李某和阿梅的名字。
  这下桃某气疯了,这套房子可是她与李某用多年的积蓄买来的,且基于对李某的信任,房产证上也只登记了李某一个人名字。现在不但夫妻感情没了,连带着自己多年的血汗钱也白白送给了“小三”。桃某越想越不服气,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该房产属于李某和自己共有。最终法院支持了桃某的诉求。
  ■律师说法
  本律师认为:李某的做法实际上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桃某可以起诉法院要求确认李某赠与阿梅房产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该房产为李某与桃某共有,理由如下:李某与桃某系合法夫妻,李某在未告知桃某的情况下,擅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实际是夫妻共有的房屋出售,此后利用售 房款购买另一处房屋,从购买该套房屋的财产来源来看,该房屋应当属于李某与桃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及《合同法》第52条的第()款的规定,李某在与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桃某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出售,且利用该售房款购买新房时,又擅自将一半产权赠与“小三”阿梅。李某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擅自赠与的行为,实 际侵害了桃某的合法权利,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律师强调,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 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此条款,本案例中,“小三”阿 梅曾是李某与桃某的邻居,应知晓两人夫妻关系,因此她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且阿梅在购买系争房屋时也未出过资,因此她不符合善意取得房屋一半产权的资格。
  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据此,一旦李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则桃某可以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这样,桃某就再也不用担心自己辛苦付出被李某轻易“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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