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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解决
发布日期:2013-06-27    作者:李同红律师
在现今的农村征地拆迁纠纷中,补偿标准的争执、拆迁方式的分歧都是常见的纠纷方式。但是在政府依法补偿的情况下,也存在纠纷的可能性,那就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关于这一点,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并非没有规定。该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全部补偿的大头,实际中在这两个项目上也极易产生纠纷。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仅仅是规定了各补偿项目的归属问题,并没有涉及到如何进行分配。这实际上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村集体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对于因土地征收而衍生的土地补偿费当然是享有无可辩驳的权利。土地补偿费如何在集体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涉及到相当复杂的因素,由行政机关进行干涉确实不太合适,所以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处分。
这样的规定出发点当然是好,但是现实却并不尽如人意。村集体截留土地补偿款长期不发放,或者在发放的过程中肆意扣减,这在农村的征地补偿中并非罕见。特别是在许多地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的制度建设还不完善,通过村集体内部的民主程序,有时确实解决不了问题。而且村民作为弱势一方寻求司法救济也存在体制上障碍。《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权的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现实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被诉的地位。况且在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上其也并非是处于行政机关的受委托人地位。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纠纷,基本没有可能性。虽然可能通过市、县两级政府的监督来维护村民的权益,但毕竟不是正式的司法程序,究竟能发挥多大作用也存在疑问。
行政诉讼走不通,那么民事诉讼呢?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法院都认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纠纷,法院并没有干涉的权力,很多情况下都是拒绝立案了事。这基本上就断绝了村民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激化了矛盾,导致了更激烈的冲突。
完善农村基层民主自治制度,冀望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土地补偿款的合理分配,这不是一个可以一蹴而就的过程,可谓远水不解近渴。要想解决问题,尚有两条途径。一条就是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修改,将土地征收补偿款直接发放到村集体成员个人账户,而不是由村集体来进行分配。这种一刀切的方式一方面没有考虑到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确实难以周全村集体的现实状况,可行性较低。另一条就是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确定村民在此种情况下的民事诉权,由法院来审查村集体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合理合法性,并赋予判决以强制执行效力。这种方式便于法院发挥自由裁量权进行审查,可以较好地考虑到村集体的实际情况,可谓目前最为适宜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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