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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父母的负担能力”作为确定抚养费数额的根据之一?
发布日期:2013-06-26    作者:孙心远律师
众所周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在确定抚养费数额的问题上,199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两个根据都好理解,那如何理解“父母的负担能力”作为确定抚养费数额的根据之一呢?本人将就该问题作出解答如下:
“没有负担能力就可以不负担抚养费”的理解是错误的。父母具有负担能力并不是其承担抚养费的前提条件。比如,男方嗜赌如命,家财挥霍一空,显然,客观上他是没有负担能力的。但法律不会因此而免除其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这种情况,从情理上比较容易理解。但若是将条件进一步限制为不仅当时没有财产,而且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是否法院不应判其承担抚养义务呢?回答依旧是否定的。因为当时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不代表以后没有收入来源,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继承或接受赠与等途径取得财产。从实务操作上看,法院没有必要深究负担能力的问题。实践中,有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通过了解父母的工资收入等情况判断双方的负担能力的。正是基于如此考虑,司法解释规定将父母的负担能力作为确定抚养费数额的标准之一。不管是谁,至于能否实际负担,应该属于执行层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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