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作了修改,如何适用追诉标准
案情:2007年初刘某以贷款收购某河沙场为名,找到A县农村信用社城北信用分社主任龚某谋求贷款。根据该信用社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客户,可以在3万元限额内发放贷款,但龚某在未对刘某资信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利用刘某提供的他人虚假身份信息,于同年5月14日至5月25日,分13笔向刘某发放贷款39万元,后被刘某赌博输光,截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共造成贷款利息损失23万元。2012年12月5日,刘某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以龚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
分歧意见:本案对于龚某的行为定性产生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和该信用分社的贷款管理规定,必须对贷款申请人的资产和信用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依照规定权限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放贷款。龚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刘某不符合贷款条件,却利用职务便利,向刘某发放贷款达39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万元(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2010年5月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标准的规定(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龚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2001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标准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龚某的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万元,没有达到50万元的追诉标准,故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行为发生时为2007年,但到2013年才发现,涉及到应适用行为发生的2001年司法解释还是行为发现时的2010年司法解释的问题。本案应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追诉标准,也即依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标准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从旧兼从轻是刑法的一项适用原则。司法解释也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当新旧司法解释并存时,应“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但与旧司法解释比较后,“适用新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适用以“从旧”原则为主兼顾“从轻”原则。
追诉标准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司法解释之一,也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中,龚某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标准的规定》,依照该标准,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标准的规定(二)》降低了入罪门槛,对嫌疑人不利。所以,只能适用行为时的追诉标准,应认定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