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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析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3-06-2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一、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孙某、黄某、尹某(均是已满16岁的未成年人)经常与房某、于某、韩某(三人均不满16周岁)聚在一起玩耍,在网吧听人家说在江边抓壳愣很好玩(抓壳愣就是看谁好欺负或看谁不顺眼就找差打一顿),于是上述人分别于20116313时许、6516时许, 6714许到本市临江广场附近溜哒时,对被害人于某等三人、孙某等六人、陈某等四人进行拦截并殴打,在打人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房某强行拿走上述被害人人民币80余元、二部手机及低音炮一个,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350元。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公安机关以抢劫罪将6名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是抢劫罪:因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特征。虽然只是少数人抢劫财物,但是这些人是一伙的,而且也看到了孙某和房某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因此6名犯罪嫌疑人都应以抢劫共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寻衅滋事罪:因为6名嫌疑人主观故意并非抢劫,而是没事找事,无理取闹,看谁不顺眼就打谁,虽然伴有劫取财物的行为,但这种行为是为了显示威风,是属于寻衅滋事里的强拿硬要,因此,此案不应认定抢劫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衅寻滋事罪是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本罪,再就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本案中孙某、黄某均是已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且多次寻衅滋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虽然满16周岁,但其只参与二次,没达到多次,房某、于某、韩某三人均不满16周岁,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因此尹某、房某、于某、韩某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 当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尤其是伴随有暴力或语言威胁手段的强拿硬要时,它和抢劫罪就会出现一些相似的地方,极其容易混淆。
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情况与抢劫罪确有一些共同之处:(1)都可能使用暴力、语言威胁手段,获取他人的财物;(2)在构成犯罪方面,对财物都没有数额方面的要求,这是因为在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法条中,都没有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规定。
但是,它们也有很多明显的不同之处:(1)在客体方面。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2)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中,行为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或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是为了挑衅社会,蓄意生事,大都具有横行霸道,危害公共秩序的性质,并且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性的地位,其矛头所向并不在于他人的财物,而在于显示自己的威风;而抢劫罪中,行为人抢劫故意的主要内容就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抢劫罪的唯一目的,他人财物是抢劫的唯一指向;(3)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也具有各自不同的表现形态。寻衅滋事常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多数临时起意,结伙公开进行;抢东西时很少直接使用暴力,而是以暴力相威胁,在众目睽睽之下放刁撒野,本来可以抢更多的财物却无意去抢。抢劫罪的行为则恰恰相反,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发生在僻街静巷、田间地头、人稀车少的地方,或者在夜晚进行;一旦被群众阻止,往往夺路而逃;有可能抢到更多的财物,一般都不以抢到较少的财物为满足;虽有在众目睽睽之下公开抢劫的,但一般都是事先经过精心策划,事后及时逃离现场。
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孙某等6名嫌疑人主观故意并非抢劫,而是没事找事,无理取闹,看谁不顺眼就打谁,事先并没有抢劫预谋,虽然孙某、房某伴有劫取财物的行为,但这种行为是为了显示威风,是属于寻衅滋事里的强拿硬要,并且是在健身广场,属于公共场所,抢的是少量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大项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罪的界限中第4条对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做了界定:寻衅滋事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的目的;前者行为人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协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对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构成寻衅滋事罪还必须要求情节恶劣:《吉林省公、检、法、司厅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问题: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考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因此,此案不应认定抢劫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四)处理情况:检察机关在审理此案时,以寻衅滋事罪将犯罪嫌疑人孙某、黄某起诉到法院,因房某、于某、韩某均不满16周岁,尹某虽满16周岁,但只参加两起,故以不构成犯罪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
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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